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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的概述
财团抵押,指以企业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担保债权的抵押形式。主要有英美的浮动担保制度和法国的铁路财团制度两种形式。英美的浮动担保制度为英国 衡平法上的法律制度,其标的物为企业现在及将来的财产总和,设定者在担保权实行前,有权就其标的之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及处分;担保物于浮动担保实行之时始 为特定。法国的财团抵押担保的标的物限于企业的现有财产即特定财团,抵押权的标的物于设定时已特定;在抵押权实行前,设定人就其标的财产所系的权利即受限 制,不可为任意的处分。日本采用法国的财团制度,先后制定了铁道抵押法、工场抵押法、矿业抵押法、渔业财团抵押法以及关于轨道抵押的法律。
此外,运河法就运河财团抵押,机动车交通事业法就汽车交通事业财团抵押设有规定。作为抵押标的的财团,其构成极为复杂,并依企业种类而有不同。一般说来,它由土地及建筑物不动产、机械、器具、日常用品等动产以及租借权、地上权、典权、工业产权等财产权所构成。作为抵押标的的财团必须全部为一体。
对于财团中的一部分不能设定抵押权,财团上设定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构成财团的各个物或权利。但构成财团的物体并非一成不变,对于英美的浮动担保制度来说,因其抵押物需于抵押权实行之时始行特定,故于实行前设定人可以自由变更或增加其财团的组成物,其组成物变动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而在法、日的财团抵押,因其抵押标的于设定时已特定,故对财团的组成物体的分离及变动加以严格限制,原则上说,非经抵 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物体与财团分离,任意分离者,其分离物仍受抵押权人的拘束。
财团抵押的特点
第一,财团抵押适用范围的限定性。财团抵押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基于企业不断产生的融资需要而产生的,它属于融资性担保。它的适用范围有限,按各国 财团抵押的立法与实践,财团抵押通常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企业才可适用,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如德国的财团抵押制度仅适用于铁路公司。日本通过颁布九 部关于财团抵押的特别法,规定了可在工场财团、矿业财团、道路交通事业财团、观光设施财团、铁道财团、轨道财团及运河财团等九种财团上设立财团抵押的特定 企业。非法人企业与公民均不得使用财团抵押。
第二,财团抵押标的物的集合性。财团抵押标的物是集合财产,即财团。以单个财产或一类财产抵押的,不构成财团抵押,而属于普通抵押。若在企业部分甚至全部财产上分别设定抵押,以数个抵押权共同为同一个债权提供担保也不构成财团抵押,而属共同抵押(财团抵押与共同抵押的区别在后文作详细分析)。只有在符合企业经济需要而结合为一体的财产上设置的抵押才属于财团抵押。尽管构成财团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但由于其均是为企业经营的需要而结合成一体,因而被视为一个不动产或一个物,称为“不动产财团”或“物财团”。
第三,财团抵押标的物的特定性。所谓标的物的特定性,是指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的标的就必须存在且其价值可以确定。在德国法上,按照特定性原则的要求,带有浮动性的商品(如半制成品、原材料等)、营业上的债权(如应收款项)、营业秘密权以及抵押权设定后流入企业的财产均不得列入财团的范围。
第四,财团抵押标的物的固定性。标的物的固定性是指,在抵押期间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原则上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物件与财团分离。任意分离的,其分离之物仍受抵押权的拘束。但随企业经营增加的企业生产用品,若当事人在抵押权设定时没有相反的约定,而增加行为也不构成诈害行为的,则抵押的效力当然及于该物之上。
第五,财团抵押登记的必要性。财团抵押登记是财团抵押设定的有效要件,非经登记财团抵押不能成立。同时,抵押期间,财团的部分财产发生变更时,仍应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变更的效力。而在荷兰,财团抵押的设定还必须办理公证文书,这在其他承认财团抵押的国家是不多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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