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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初级职称知识点《经济法基础》:试用期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5/02/25 16:22:46 字体:

  2015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备考已经开始,为了帮助广大考生做好备考,打好基础,网校全面开通了2015年初级会计职称课程(试听课程>>),另外,网校论坛热心学员为大家分享了初级职称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双方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2.试用期期限的强制性规定

  (1)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3)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4)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解释1】1年以上包括1年,不满3年不包括3年,不得超过1个月是指小于等于1个月。

  【解释2】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4.试用期工资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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