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作为世界著名的自由港,它的税制也颇具特色。收入来源地原则、税种少、税率低、管理简单,是香港税制的典型特点。所以香港被称为“税收天堂”,也就是税收界所称的“避税港”。很多跨国集团充分利用香港税制的特点,在香港设立地区总部,并进一步投资于亚洲其他地区。例如在内地进行直接投资的香港公司,有相当一部分是欧洲、美洲及台湾等地的跨国公司通过香港地区总部进行的转投资。这些设在香港的公司,很多都是税收意义上所谓的“基地公司”,它们的重要作用就是利用香港税制的优惠进行避税。本文就对跨国集团如何利用香港这一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进行税收筹划的主要方式进行分析探讨,以求揭示其中的奥秘,并为中国的公司集团进行相关税收筹划提供借鉴参考。综合看来,在香港建立基地公司进行税收筹划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在香港建立贸易公司的税收筹划
(一)贸易公司利得来源确认的一般原则
香港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贸易公司而言,所得确认原则为:
1.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2.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3.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订立,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但必须考虑全部事实,以确定利润的来源地;
4.如销售的对象是香港客户,有关的销售合约通常视作在香港订立;
5.如有关人士不须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介(包括互联网),订立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视作在香港订立;
6.通过贸易所赚取的利润只可划为须全数在港课税或完全不须在港课税,分摊计算有关利润并不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约订立”中“订立”一词不仅表示合法执行合约,其含义包括商议、签定和执行合约的条款。
(二)贸易公司税收筹划的具体方式
通常,在母公司和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时插入一个中间环节,通过贸易公司交易并结合转让定价将利润由关联公司转移到香港的贸易公司。如图1所示,子公司C、D所在国都属于高税区,在正常的交易程序下,交易所得的利润不管集中在哪个公司都需要负担较高的税负。加入贸易公司B之后情况则大不相同了,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将利润集中于香港的贸易公司,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成本。如图1所示贸易公司B从公司C低价购入,然后高价出售给子公司D,子公司D再按市场竞争价格卖给非关联方,这样降低了子公司C、D的利润,将很大部分的利润集中在位于避税地的贸易公司,即使这部分利润需缴纳所得税,它的税收负担也是很轻的。贸易公司设在香港的好处为:(1)香港税法并无强制分配及未分配盈余设限额的要求,贸易公司可以长期累积其盈余。如果投资公司所在国税法对于投资收益的确认是以被投资公司股东会议分配为准,不分配则不须课税,可以不必确认被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也就不必缴纳所得税,积累于香港贸易公司的利润可以用来再投资,进一步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2)香港对于公司汇给非居民的股息并不征收预提税,因此境外母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将利润分回或进行再投资。
其次,贸易公司若巧妙安排业务活动,可能无须就它集中的利润向香港政府缴纳所得税。香港的《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简介》中对例外情况的阐述为:“在某些情况下,香港贸易业务进行的活动,只限于以下各项:(a)根据已经由香港以外的联属公司订立的销售或购货合约向香港以外的顾客或供应商(不论相关与否)或从香港以外的顾客或供应商(不论相关与否)发出或接受发票(不是订单);(b)安排信用证;(c)操作一个银行户口,支付和收取款项;(d)保存会计记录”。这种情况一般会发生于香港贸易公司作为某集团的成员,要根据集团指示进行上述活动,并将所得利润在香港公司“记账”。只要香港公司的活动不包括在香港接受销售订单或从香港发出购货订单,则利润不须在港课税。这个例外规则意味着,如果我们合理设计,让交易实际只发生在公司C与公司D之间,货物不经由位于香港的贸易公司B处理,B只负责处理账目、开发票之类的活动,而有关的销售决策、接受订单等都由相关的关联公司进行,那么香港的贸易公司B就很可能满足贸易利润确认的例外情况,可以不须在港缴纳所得税。
二、在香港建立控股公司的税收筹划
跨国公司通常是为了控制的目的而持有一个或几个大公司的大部分股票、其他证券或通过非股权安排以控制被投资公司。它的全部活动就是传导集团的财务资金,把外国子公司的所得汇总集中在它所在国自己的账户中,然后将筹集的资金再投资,或者转回集团母公司。因为控股公司基本没有实质的经营活动,在选择建立位置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大部分会选择税负低的避税地。香港对于资本增值、股息不予征税,同时免征预提税,所以是跨国公司设立控股公司的理想所在地。如果在香港建立控股公司,那么至少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资本增值免税。《税务条例》第14条(1) 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按照本部被确定的其在有关年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均须就其上述利润按标准税率征收其在每个课税年度的利得税。”因为资本资产所产生的增值在出售时获得的溢利应属于资本增值,无须在港课税。出售的资产是否属于资本资产,关键在于企业持有该资产的原始意图。若原始意图是长期持有,则其增值应属于资本资产。由此可知香港公司对外投资或非交易目的持有的股权都属于资本资产,因其转让或交易而获得的溢利属于资本增值,均不需缴税。
2.股息收入免税。香港公司对外投资或持有股权而收取的股利,在来源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已缴纳利得税,因此不论源自香港还是境外均不需缴税。
3.免征预提税。如果香港公司支付利息及股息给非居港人士,通常是不用缴纳预提税的。政府只对非居港人士向居港人士或公司收取的知识产权在港使用费收取预提税。
三、在香港建立金融公司的税收筹划
(一)金融公司溢利来源的确定原则
此处的金融公司起到集团内部财务机构的作用。香港《税务条例》15(1)(i)规定把财务机构取自香港业务的利息收入,当作是由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所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尽管信贷可能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提供。利息是否是财务机构在香港经营业务时所产生,是关于事实的问题,应根据个案的全面情况来决定。一个极端的情况是,财务机构完全只在香港经营业务,并在本地接受存款,然后利用部分款项购买外国有息证券或提供贷款于海外借款人,此机构所得的全部利润均产生于其在香港的业务。另一极端情况是,如在香港进行的运作仅限于将交易计入账簿内,这些利润不能称为在香港所经营的业务中产生。反过来,如一项交易的实质运作是在香港进行,即使将该交易在香港财务机构的海外分行记账,或利用根据境外体制注册成立的专用机构,亦难以逃避缴利得税的责任。对于介于两个极端之间的个案,即部分利润来自香港经营的业务,部分则是从其他地方经营的业务产生,那么直接导致收取利润的业务将决定有关利润应否在香港课税。如该业务是在香港进行,全部利润须在香港课税;如直接产生利润的业务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则该利润无须在港课税。
对于第二种极端情况,《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简介》解释为“由联属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筹组、商议、批准和制定文件,并在香港以外地方集资的离岸贷款,即由非寓居香港的公司(如总部、分行或附属公司等,虽然是通过或以香港机构的名义)筹集资金并直接贷款于借款人”,香港税务当局对于财务机构通过这种经营方式获得的利息收入允许100%无须课税。对于介于两者之间者如果属于后述两种情况“由联属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筹组等,但由香港机构负责集资的离岸贷款;或由香港机构筹组等,但由海外联属公司负责集资的离岸贷款,这个类别只适用于刚刚开展业务,还没能在市场占一席地位的香港机构”,则会被判定按利息收入的50%课税。
(二)建立金融公司的具体筹划和可能的税收效益
跨国公司应力求在香港成立第二种极端情况所界定的金融公司,如果税务筹划方案足够好,则可能实现无须就利息收入缴纳利得税的情况。在设立金融公司进行筹划的具体操作中,应注意符合“由海外联属公司集资”必须满足以下两项基本要求:香港机构无权就贷款寻找自己的资金来源;并且必须有书面证据显示资金是由海外联属公司直接提供,即使该笔资金可能通过香港的另一媒介汇付。
在港设立金融公司的税收利益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实现子公司的资本弱化。各国税法一般规定企业的借款利息、债券利息、租赁租金等支付可以作为费用列支并从应税所得中进行扣减;而股息的支付不作为费用列支只能在税后利润中分配,这一差异就成为融资活动中税务筹划的基本出发点。集团公司对于在税负不同地点设立的子公司会相应采取不同的资本结构安排,在利得税负较高的地区或国家会适当增加债务融资比例、降低资本融资比例,即一定程度的资本弱化。通过资本弱化,在同样获得使用资金的同时减少应纳税额,还能提高公司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公司价值。
2.调节各个子公司的利润,降低集团整体的税负。通过金融公司的借贷业务,可以将借款安排在利润较高的子公司,增加这些公司的利息费用,从而降低税前利润达到降低利得税的目的。
3.集团公司内的总公司、其他关联公司将资金汇入,然后根据集团基于整体利益做出的贷款计划进行离岸贷款。由此获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并不需缴纳利得税。
四、在香港建立国际投资公司的税收筹划
投资公司主要投资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后来逐渐发展到财产投资,投资项目扩大到财产的租赁和转让等。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1998年2月颁布的《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简介》:对于买卖上市股票所得利润的来源判定标准是买卖股票的证券交易所地点,如有关股票买卖在香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所得的利润须在港课税,否则不需要在港课税;对于不动产租金收入视物业的地点而定,如有关物业位于香港则须在港课税。此外,香港对于公司投资股票和债券所获取的股息和利息免税,分配利润给境外的母公司免交预提税。因此跨国公司在港建立国际投资公司,可以选择投资于境外证券交易所的股票,或投资于香港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债券,或投资于境外的物业等以获得尽可能大的税收利益。同时在不征预提税的情况下,净利润选择分配给投资者,或留在企业用于再投资。
五、在香港设立专利持有公司的税收筹划
《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简介》规定:“如有关专利权的活动在香港进行,所收取的专利权费须在港课税,否则不须在港课税”。这里所说的专利权的活动包括专利的产生、使用等。总部不在香港的公司,在香港设立专利持有公司,将集团的知识产权转移至位于香港的子公司,集团其他的公司成员向其支付使用费,收益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集团公司知识产权的产生、使用等活动都不在香港进行,且该专利权使用费收入来源于香港之外,香港税务当局不会对此收入征收利得税。不过这一方面的收益究竟有多大,要根据专利权支付公司所在国对于支付给境外的专利权使用费预提税率的高低来判断。如果子公司在支付使用费时缴纳了大量的预提税,那么香港税务当局给予免税的优惠就会被大大抵销掉。其二,专利权使用费具有特殊性,市场上一般不具有可比的价格,因此它的定价具有相当的弹性,集团可以出于整体税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通过适当提高专利权使用费,将高税率地区的利润转移到香港的专利持有公司,享受香港17.5%低水平的利得税待遇。这一税务筹划是否有效率、是否可行,还需要考虑集团公司或者支持产权的生产公司所在国度对于知识产权使用费支付的相关态度及税务规定。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会计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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