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4-1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财政厅拟制发的《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3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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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4年12月26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扶贫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扶贫办(宁波不发):现将《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扶贫办公室
2014年 月 日
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改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机制的意见》(国开发[2014]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低收入农户收入倍增计划(2013—2017年)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30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推进财政支农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浙财农[2014]28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以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帮助农村扶贫对象发展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提高收入水平为目的,支持我省欠发达地区和其他享受欠发达地区政策的区域进行扶贫开发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补助我省的财政扶贫资金和省、市、县财政安排的、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扶贫”支出功能科目的专项资金。
对公益类政策资金,除中央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对准公益类政策资金,要不断加大政府购买服务的力度;竞争类政策资金,原则上采用市场机制实行竞争性分配立项,积极探索风险补偿、担保补助、贷款贴息、股权投资、以奖代补等其他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三条 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安排周期根据省财政支农体制机制改革要求和省委、省政府扶贫开发政策及规划确定,以三年为一周期,到期后进行综合评价,绩效好的再安排一个周期。本周期自2015至2017年。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立项权下放到县。按照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改革“两个一般不”(即省级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分配和拨付资金;省级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审批和分配市县具体项目)的要求,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全面实行因素法分配、切块下达,具体项目由县扶贫办、财政局按照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确定,并报省扶贫办、财政厅备案。
(二)强化精准扶贫。以提高低收入农户发展能力和收入水平为核心,以提高发展技能、改善发展条件、优化发展服务为手段,瞄准关键环节,突出扶持重点,提高扶贫开发的精准性、有效性、持续性,并适当向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重点欠发达县(市、区)倾斜。
(三)强化绩效导向。每年组织开展专项资金检查和绩效评价。同时,建立健全以绩效为导向的专项资金分配机制,把年度专项资金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等作为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绩效因素,并逐步提高绩效因素权重,适当拉开各县绩效因素分配差距,真正实现追踪问效。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监督预算执行。各级扶贫办建立扶贫项目库,制订项目计划,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配合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建立完善扶贫开发多元化投入机制,统筹和整合支持欠发达地区的各类资金,优化扶贫项目设计,提高扶贫精准性和资金使用绩效。
第二章 扶持范围、方向和支持方式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对主管部门申报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进行审核,视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健全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第八条 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扶持范围为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欠发达地区和其他享受欠发达地区扶持政策的区域。
第九条 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中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因素法分配考虑的因素分为客观因素、绩效因素和其他因素等三类。
(一)客观因素。权重为60%,主要包括年度计划异地搬迁人数、扶贫重点村数量、扶贫重点村劳动力数、低收入农户人口数、年度计划扶贫资金互助会试点数等子因素。
(二)绩效因素。权重为30%,主要包括上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检查结果、绩效评价结果、单项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等子因素。
(三)其他因素。权重为10%,主要包括承办上级临时交办工作任务等子因素。
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可根据年度扶贫工作任务等实际,对上述各子因素及其权重进行微调。
第十一条 因素法分配下达的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市县依据省补助政策和年度省下达的任务,结合当地实际,统筹用于以下扶持方向,省和中央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围绕促进扶贫对象增收,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来料加工业、民族手工业、农家乐休闲旅游业以及电子商务平台、市场营销服务平台建设等。
(二)围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农户异地搬迁,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村组道路及其他小型公益设施。
(三)围绕帮助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建立扶贫资金互助会及其联合会,对扶贫小额贷款(丰收爱心卡)实行贴息。
(四)扶贫项目管理费。
(五)其他中央规定或经省财政批准的扶持方向。
第十二条 对将财政补助量化折算为集体入股、有利于村集体经济发展,或补助对象为低收入农户,或建设地点在扶贫重点村、少数民族村、革命老区的项目,市县财政局、扶贫办应予以优先立项。
第十三条 省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和用途:
(一)农户异地搬迁省补助标准为8400元/人,其中5600元直接补助给农户,2800元由县(市、区)统筹用于异地搬迁安置小区(点)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省对市县实行先预拨后据实结算。
(二)扶贫小额信贷省财政贴息标准为3%,省补助资金用于利息支出。
(三)当年新设立的扶贫重点村资金互助组织省补助标准原则上为20万元/会,建设情况较好的可以提高至30万元/会,往年设立、运行良好、绩效明显的扶贫重点村资金互助组织可以安排省奖励资金10万元/会,最高累计50万元/会,省补助资金用于增加互助资金。
(四)扶贫项目管理费用于扶贫课题调研、扶贫规划编制、扶贫宣传、扶贫专项会议、扶贫信息化建设与维护、报账管理和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档案、公告公示等项目管理方面的经费开支。
(五)其他扶持方向的项目,由市县结合实际自主确定补助标准,一般用于看得见、可验收的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扶持产业发展的项目还可用于苗种、化肥购置、土地平整等。
具体项目实施按省相关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企业担保金;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大中型基本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项目可以采用直接补助、以奖代补、贴息、先建后补等方式。
第十六条 省财政按照不高于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2%比例安排扶贫项目管理费,并采用因素法分配下达市县。
市、县(市、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省财政补助市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责和从紧、必需的原则,将扶贫项目管理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章 资金下达和使用
第十八条 每年10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办采取提前告知预算等方式,按一定比例将预算安排的下一年度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提前下达各地。同时,省扶贫办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专项扶贫任务。
第十九条 每年省人代会批复预算后1个月内,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办联合下达年度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我省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省级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于1个月内联合下达。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按规定将省财政切块下达的专项扶贫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自省资金文件下达后2个月内联合行文报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其中补助对象为个人的,可以村为单位捆绑成一个项目上报备案。
属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各地需于省资金文件下达后40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明确资金具体用途、项目建设内容、补助标准、补助额度等内容,并作为评价资金使用绩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项目经市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须按原程序办理,并重新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补助给预算单位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纳入部门预算,按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补助给非预算单位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原则上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暂不具备条件的,仍按原方式管理,同时积极创造条件纳入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建设招投标和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招投标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分账核算,并分项目设立明细科目。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决定。从县级报账制改为乡镇级报账制的,应当出台相关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除扶贫项目管理费外,未落实到具体项目的,市县财政局不得拨款。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市县扶贫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专项扶贫项目储备库。入库条件要提前明确,并公开公示,防止暗箱操作。符合条件的项目原则上应提前于上一年度10月底前纳入储备库。纳入储备库前要将项目有关信息在市县扶贫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纳入。市县在分配省财政切块下达的专项扶贫资金时,应从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扶持项目,没有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不得作为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持项目。2015年起,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要纳入省财政项目支出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政策、分配结果在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网站和浙江省阳光工程网向社会公开。县(市、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扶贫项目给予补助,须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示,并在当地政务网或县级报刊进行公告、公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当地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形成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扶贫部门对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负责;市县财政部门对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项目的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扶贫办每年组织开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检查和绩效评价。资金检查由省财政厅牵头,采用委托中介机构方式。绩效评价由省扶贫办牵头,采用委托中介机构和自行组织相结合的方式。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价的内容如下:
(一)资金管理。主要评价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和支出的合规性等。
(二)项目管理。主要评价项目建设进度,建设内容和规模是否与计划相符,项目验收、公告公示等情况。
(三)基础工作。主要评价项目库建设、项目备案、资料报送、宣传等情况。
(四)实施效果。主要评价年度省级下达任务完成情况、低收入农户增收等预期绩效目标设立及目标完成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按照县级自评、省级评价两级程序进行。
(一)每年1月底前,市县扶贫部门填写上年度“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评分表”和说明(格式另行下发),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一式两份,含电子版,统一送省扶贫办汇总)。
(二)省扶贫办、省财政厅根据上报的绩效评价资料,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对市县进行评价,并视实际需求,对有关市县项目进行抽查。省级评价得分为市县最终得分。
第三十四条 对检查和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可以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缓或停止具体项目实施,以及暂缓或停止拨付、收回专项资金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骗取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 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12]104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