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补助政策
33.实施地质灾害防治补助政策的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6月12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34.我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哪些项目?
答:根据《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黑财建[2005]48号)第九条:主要用于由于自然因素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表生态改变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危害。
35.我省如何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答:《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根据《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黑财建[2005]4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定期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省级项目库。对入库的项目不再重复评审,并视财力状况分期分批下达。
36.如何确定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权限?
答: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四、三十八条规定:
(1)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2)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3)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4)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37.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市、县(市),省财政厅有什么措施?
答:对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发现,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结余资金应按原拨款渠道缴回省财政;对未按期完工又未提交延期验收申请的,将暂缓受理该市、县(市)续报项目,必要时将按规定追缴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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