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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确定率在工作中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确定问题往往会困扰很多人,而且在市面上流传着众多的纷乱复杂的方法,比如:按照开发票决定,什么时候发票什么时候交增值税,遇到不开发票的收入甚至就不交税了;按照收入确认的时点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认收入就交税,不管是不是已开票;按照是否已收取款项为判断纳税义务发生与否的标准,不论是否开发票或者收入有没有确认。这些方法在现实中被普遍使用的原因是什么呢?主要是为了便利,或者也和税务机关的判断以及征管有一定的关系。但我要说,这些方法严格来说全部都是错误的!
怎么判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另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是:发生应税行为!如果你没有发生应税行为,开票就可能属于“虚开发票”,而这个“发生应税行为”不必须是已经发生,如果是根据合同规定即将发生或者未来确定会发生也可以算是“发生应收行为”,比如: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如果你对这个简洁的定义还有异议,认为它不足以确定实际工作中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那么我们还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文件来具体地确定各种情况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有关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销售应税服务、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4)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5)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另,按照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时,不产生纳税义务,但需要在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划重点:是机构所在地不是项目所在地。
我们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并不直接依据发票开具、收入确认、款项收取的时间,而是要认真区分情况来确定。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如果确定的方法,以上的内容几乎实现了全覆盖。虽然有点复杂,但如果掌握了这些内容,对于准确掌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想要掌握更多的纳税筹划的方法吗?赶快加入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精英孵化训练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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