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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积分是指购买方在消费后可以积累相应积分的促销方式,只不过有的是每消费一元积一分,有的是十元积一分,虽然积分规则不同,但实质原理是一样的。对于购买方而言,积累的积分可以直接兑换(或者积分加现金换购)商品或者服务,而对于销售商家来讲,积分奖励可以提高购买方的忠诚度,促进提高销售额。
对于销售积分的促销方式,涉及税务处理包括两个环节,其一是购买方消费后取得积分时,其二是购买方用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时。如果销售商家设定了积分的有效期限,且购买方在有效期内没有兑换的话,则不会有第二个环节。
下面简单的分析一下销售积分促销的涉税处理。
一、增值税的处理
依据前期提到的国税发[1993]154号和国税函[2010]56号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家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那么对于上述第一个环节来说,购买方实际消费了,虽然有给积分,但是这不能让销售商家有理由不按实际消费金额给购买方开具发票,所以在这个环节,销售商家一般会按按实际收取的价款全额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在第二个环节即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的环节,对于涉及的增值税处理就有比较大的争议,最为主流的两种意见如下:
1、第一种观点认为,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应按视同销售处理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即用积分兑换商品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第二种观点认为,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属于递延收益的实现,这种观点借鉴了会计上关于销售积分的处理。《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依照这种观点,销售商家在第一个环节收取的价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商品的销售价款,另一部分是积分所代表的递延收益。
但是,由于销售商家销售货物涉及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那么,企业怎样开具发票?发票额与记账收入如何协调?在没有发票的国家,这不是问题,在“以票控税”的中国,这是个问题。在实务中,一般是在第一个环节全额开具了发票,这就相当于提前确认了未来期间所兑换商品或者服务的增值税销项税额,那么在第二个环节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时,销售商家不再确认增值税销售额,也不能再开具增值税发票。
之前,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有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规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依据这两个文件规定,以积分兑换机票(航空运输服务)、电信业服务是不征增值税的,也就说上述第三种观点销售积分按照递延收益确认是可取的。
但是,在2016年,随着“营改增”的全面实施,上述财税[2013]106号和财税[2014]43号两个文件被最新的“营改增”文件财税[2016]36号予以废止,在36号文附件2中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并不包括积分兑换业务,因此,原本有据可依的事项又变得模糊了。
目前“营改增”后,在地方国税局的执行口径中,有如下几个地区的规定,可以参考一下:
1、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指引——四大行业座谈会问题系列解答之生活服务业》中有明确积分兑换的服务不视同销售:
“二十、关于酒店对外提供奖励优惠政策,如酒店提供累计积分(如满十送一)免费入住,是否视同销售问题
客户在支付酒店房费时已支付了赠品的对价,不属于视同销售。”
2、北京国税2016年12366解答营改增等热点问题中第20、第45答复如下:
“20.航空积分换里程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视同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
45.酒店实行积分奖励制度,客人每消费一元积一分,当积分达到一定的数额,可以兑换相应房型,免费住一晚。积分赠送的服务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答:应缴纳增值税。”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各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也是有差异的,同一个业务,发生在不同的地区,适用的纳税规则是不同的。因此,销售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的增值税处理,还有待于总局给予一个明确的规定,否则实务中的税企争议还将继续存在。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目前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面对于“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业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参考下述规定来处理。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3、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注:文件已废止,但精神依存。)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关于销售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在目前所得税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参考上述文件规定,老顾认为可以暂按照财会函[2008]60号规定的处理执行,也就是说,在第一个销售环节,销售商家将销售价款在本次商品(服务)销售与积分的公允价值之间进行分配,将取得的销售价款扣除积分的公允价值的部分确认为销售收入,在第二个环节,购买方进行积分兑换时,将原确认的递延收益结转确认为当期收入。如果客户在积分有效期没有进行兑换,那么销售商家应该在积分失效时将递延收益结转确认为当期收入。
三、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因此,对于在企业的销售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行为中,个人取得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销售商家也就无须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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