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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强化学习:票据权利与责任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9/26 09:52:28 字体:

2012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强化学习十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票据权利:2项权利、权利取得、行使与保全、丧失与补救、时效。

  (一)票据的权利: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的权利
含 义
顺 序
1.付款请求权
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提示】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第一顺序权利
2.票据追索权
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提示】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第二顺序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要 点
内 容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例外情形: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2.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2)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3.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含义:

  (1)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例如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获得票款,行使追索权以请求清偿法定的金额和费用等。

  (2)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保全追索权等。

  2.方法:“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两种。

  3.地点和时间: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三种形式进行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1)含义: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暂停支付。

  条件:只有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以进行挂失止付。

  (2)票据种类: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3)使用:挂失止付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

  【解析】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

  (1)含义:失票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2)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4)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5)公告期: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3.普通诉讼。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提示】如果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此时失票人去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法院在收到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失票人)或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普通诉讼),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公示催告是必经程序。

  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则无须公示催告,可以按一般的票据纠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普通诉讼)。

  (五)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即引起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权利时效划分为2年、6个月、3个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票据权利
时 效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针对“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
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六)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1.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4种情况: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2.关于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票据(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相关银行的责任。

  (1)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2)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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