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三资企业法律制度考点综述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注册资本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特殊情形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另外,还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3)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
①合营各方协商一致;
②由董事会会议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③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④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即: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借入资本。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正确、合理的比例关系。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
1.组织形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以董事会为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区别
项目 | 股份有限公司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董事会性质 | 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 | 最高权力机构 | 最高权力机构 |
董事会人数 | 5~19人 | 不得少于3人 | 不得少于3人 |
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 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 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
董事任期 | 3年 | 4年 | 3年 |
会议召开条件 | 过半数董事出席 | 2/3以上的董事出席 | 2/3以上的董事出席 |
董事会决议 |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 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
董事不能出席 会议的委托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 董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代为出席,并没有规定必须委托董事 | 董事或者委员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代为出席,并没有规定必须委托董事或委员 |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终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管理
(1)场地使用权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2)合营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3)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2.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管理
(1)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2)合营企业可以设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3)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编折算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4)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其中年度会计报表应当抄报原审批机关。
(5)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报表、证件,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①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单及其协议文件);
②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③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1.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转让程序
申请出资额转让→董事会审查决定→报告审批机构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资额转让的比较
企业性质 | 出资额转让的法律规定 |
合伙企业 | 外部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
内部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 |
有限合伙人的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
有限责任公司 | 内部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
外部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
股份有限公司 |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但对特殊股东转让其股份有所限制: 1.时间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公司的股票上市1年内不得转让; (4)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自己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 2.比例限制: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额的25%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1.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2.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3.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过半数通过。但对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资产抵押;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4.合作企业还可以经同意、批准,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6.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
7.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二)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三、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的法人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外国公司的分公司,不属于外资企业。
(一)外国投资者应向拟设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再由其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二)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事项
1.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和转让;
2.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中涉及审批的事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外资企业 | |
企业设立 | √ | √ | √ |
转让出资额 | √ | √ | √ |
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 | √ | √ | √ |
延长经营期限 | √ | √ | √ |
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 | — | √ | — |
境内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 √ | √ | √ |
资产抵押 | — | — | √ |
合并、分立导致资本 发生重大变化 | — | — | √ |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组织形式。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1)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
(2)外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须向中国政府申报备案。
(四)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执行确定。
(五)外资企业宣告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链接】①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③合营企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六)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