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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2/27 09:41:13  字体: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七章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知识点、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指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法规中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该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引导资金和资源投入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包括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节水、支持安全生产。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类别包括免税收入、可以减免税的所得、优惠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减免税、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抵免应纳税额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相关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免税收入

  免税收入,是指属于企业的应税所得,但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企业的免税收入包括:

  (一)国债利息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鉴于股息、红利是税后利润分配形成的,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消除法律性重复征税的国际通行做法。为了更好地体现税收优惠政策,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和西部大开发政策等实行低税率的税收待遇,《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不要求纳税人补交税率差。

  2008年1月1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考虑到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不足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并且变动频繁,税收管理的难度较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则适用免税政策。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增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国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给非营利组织提供不同的税收待遇。虽然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为了规范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给予免税,但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则要征税。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具体包括以下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可以减免税的所得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农林牧渔业项目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更好地体现国家政策的引导作用,突出优惠政策的导向性。粮食、蔬菜、肉类、水果等农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维持人们基本生存条件的生活必需品,应当列为税收优惠政策重点鼓励的对象。同时,为生产此类产品的服务业也应同样予以扶持,因此,《实施条例》将此类亦归为免税项目。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以及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一般盈利水平较高,也不是人们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在优惠力度上应与基本生活需要的农产品等免税有所区别,因此,实行减半征收。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1.企业从事上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简称"三免三减半"。

  重点基础设施投资大,回收期长,关系国计民生,《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与原来的"两免三减半"相比,减免期限作了适当延长,缓解基础设施建设初期的经营困难。《实施条例》规定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起始日,可以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与原外资企业以获利年度为减免税的起始日、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更为符合实际,更易进行税收征管。

  2.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上述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照上述第(二)、(三)点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按照国际惯例,来源国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有优先征税权,一般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多在10%以上。如果税收协定规定减免的,可以按照协定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对汇出境外利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给予普遍的免税政策,有利于通过双边互惠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和对将利润汇出境外的企业的利益。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减免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加计扣除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营救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1.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应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执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2.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如下:

  1.企业就支付该走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2.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3.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两年的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创业投资企业是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委令[2005]39号,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2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创业投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六、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缴款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法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七、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述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前述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八、抵免应纳税额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专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的规定如下: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所,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年底止,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1.2007年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12.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止,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清洁基金和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规定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优惠政策。

  1.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捐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2.根据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3.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1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五)台湾航运公司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的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2.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六)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下列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1)就业再就业;(2)奥运会和世博会;(3)社会公益;(4)债转股;(5)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5)涉农和国家储备;(6)其他单项优惠政策,等等。

  十、过渡性税收优惠

  过渡性税收优惠,是指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且付诸施行后的特殊处理措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即该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该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该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企业

  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4.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上述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二)法律设置的特定地区的新设高新技术企业

  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等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1.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上述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四)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1.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2.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所谓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政策,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3.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4.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国投资者支付利润时应扣缴的预提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该项免税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6.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实施条例》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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