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知识点讲解:定金的数额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点讲解三十四、定金的数额
1.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关于五种担保形式的特性
保证 | 抵押 | 质押 | 留置 | 定金 |
保证人应具有资格 | 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 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 因特定合同产生 | 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
保证人一定是第三人 | 特定财产登记有效 | 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 | 非事先约定但合法占有 | 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双倍返还 |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 可以以将有的财产设立 | 特定的权利质押登记时设立 | 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的留置除外 | 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