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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 |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 (2)土地 ①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③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其他可以抵押的财产 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浮动抵押。 ②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③交通运输工具。 ④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4)其他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 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②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③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抵押合同 | (1)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押条款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3)“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有关合同保全的撤销权的规定。(折价是允许的) |
抵押登记 | (1)以不动产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2)以其他财产(动产)抵押的,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权自生效时起设立,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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