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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微笔记:保全措施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3/03/26 15:44:06 字体:

  为了方便备战2013中级会计师考试的学员,正保会计网校论坛学员精心为大家分享了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里的重要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怠于行使”的含义……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

  2.只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4.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5.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可撤销的行为

  (1)无偿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不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取得,均可撤销*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有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第三人恶意的,可以撤销

  2.撤销权的消灭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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