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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保证人的抗辩权与追偿权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2/16 08:32:07 字体: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九章 合同法律制度(总则)

  知识点二十九、保证人的抗辩权与追偿权

  1.保证人的抗辩权

  (1)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如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①不管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行使;②保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抗辩权,而不是以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来行使这一权利的。)

  (2)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得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相关考点】《民法通则》: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保证人的追偿权

  (1)一般情形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代为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债务人被申请破产的情形

  ①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应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可以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考点】《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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