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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强调的是恢复企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能力,希望通过重整方案使企业在监督期内恢复经营能力,使债权得到实现。重整计划应该对破产企业和其全部债权人都有效的。
和解,强调的是使债务债权关系消灭。通过和解协议的执行,使债权人得到清偿。和解计划相对于重整方案来讲,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一些,不涉及企业的经营方案的调整。而且和解计划只有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有效。
具体而言:
和解是避免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
重整制度是新法中的另一亮点。这主要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重整计划,或由法院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不仅是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债务人方’中注册资本中占1/10以上的投资人也可申请对企业进行重整。”
适用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区别在于:
1、直接目的不同。破产和解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来实现预防破产的目的;破产重整的目的则更深入一层,不仅在于消极地维持债务企业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业内部,采取有效对策,从而使债务企业重获健全的生产经营能力,收取治标与治本的双重功效,因而具有积极性和内在性的特点。
2、申请权人不同。二者尽管同样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但和解一般只有债务人才能成为申请权人,而重整理论上除债务人之外,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和债权人均有申请权。
3、利害关系不同。就维护的利益关系而言,和解程序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立状态下进行的,而从维护债权人利益为主;重整程序则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心协力状态下进行的,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做到统筹兼顾。
4、合意的性质和地位不同。和解与重整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但和解程序中的合意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的集体性和强制性契约,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重整程序中的合意则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立于同一立场,本着同一目标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质上属于共同行为。
5、担保债权的实现方法不同。和解协议不影响有财产担保或者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实现其别除权。在重整程序,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别除权的行使均告停止,担保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若不参加重整程序则不得实现其权利。
6、效力不同。重整的法律效力高于和解。和解程序开始后,可以转而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则不得转而开始和解程序,而且正在进行的和解程序亦宣告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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