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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强制的概念与种类
1.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强制合法性原则
1.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行政强制
(1)有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中,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
(2)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设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扣留(冻结)邮政汇款只能由法律设定。
(3)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2.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范围和条件主要由各个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主要由《行政强制法》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原则
适当原则也称为合理性原则,是在合法性基础上的对行政机关的更高要求。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合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1.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适当
(1)情节轻微的,能不实施就不实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时,应当优先使用非强制手段。
(2)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应当适当。
查封、扣押的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3)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所选择的强制手段应当适当。
行政机关首先应当优先使用间接强制手段,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在代履行和执行罚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才适用直接强制执行。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体现在《行政强制法》的很多具体规定中。比如,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四)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
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的具体要求有:
(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2)不得收取保管费;
(3)收支两条线;
(4)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
(五)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原则
现行法律将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法律救济权。
1.陈述权、申辩权
2.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
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三种。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也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3.申请司法赔偿的权利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法院裁定并执行,且没有变更基础行政决定的,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行政强制的设定
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2.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4.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此外,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5.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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