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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数量的确定: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二、销售额的确定:
(一)一般规定: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包括销售应税消费品从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销售额”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
一般情形下,计算消费税的销售额与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是一致的。
(二)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三)包装物的规定:
1.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2.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销售额中征税。但对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3.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的,又另外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4.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不包括啤酒、黄酒)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四)酒类其他规定:
1.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
2.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三、计税依据的若干特殊规定
(一)计税价格的核定
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1)卷烟和粮食白酒:国家税务总局核定;消费税的计税价格的核定的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该牌号卷烟市场零售价÷(1+45%)
不进入烟草交易会,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卷烟市场零售价÷(1+35%)
(2)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反之,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税。
(二)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复习时关注以下要点:
1.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三)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计税的规定
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计算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人用于以物易物(换取生产资产或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为依据计算消费税。
(五)关于当期投入生产的原材料可抵扣的已纳消费税大于当期应纳消费税的不足抵扣部分的处理
(六)新增: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
1.卷烟、白酒、小汽车——总局核定,财政部备案
2.其他应税消费品——省级国税局核定
3.进口应税消费品——海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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