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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税《税法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规定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8/27 10:48:23 字体:

  一、税目与税率——5%

  本税目征税范围包括:金融业、保险业。

  1.金融业

  金融业的征税范围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信托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不包括: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以及金银买卖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2.保险业

  对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

  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提供金融保险业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及个人。

  三、计税依据

  1.全额计税:

  (1)对一般贷款、典当、金融经纪业等中介服务,以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额或手续费收入全额确认为营业额。

  (2)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2.余额计税:

  (1)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贷款业务,其营业额是以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新增: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2)外汇、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转让: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差额确认为营业额。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3.保险业务:

  (1)原则上收入全额为营业额。

  (2)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3)保险企业的摊回分保费用不征营业税。

  四、申报与缴纳

  1.贷款业务,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所得计算纳税。

  2.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其他纳税人(如典当行)从事金融业务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

  五、税收优惠

  3.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4.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限以上的返还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

  5.自2009年1月1日起,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7.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债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8.金融机构小额贷款的利息免征营业税。

  9.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

  (1)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2)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

  10.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11.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12.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3.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免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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