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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数概述
(一)罪数概念及区分标准
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
关于罪数判断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是采取犯罪构成标准说。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二)罪数类型
1.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一致为标准 | 异种犯罪 | 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
同种数罪 | 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 |
2.以对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构成的实质数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为标准 | 并罚的数罪 |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并罚的实质数罪。 |
非并罚的数罪 | 是指无须予以并罚,而应对其适用相应处断原则的实质数罪。 | |
3.以实质数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为标准 | 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 | 是指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被发现的数罪。 |
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 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而构成的数罪。 |
二、实质的一罪,也称形式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
是指在外观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
1.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数罪,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不以数罪论,只能作为一罪处理,应当按一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较重之罪处罚。
2.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3.继续犯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如:非法拘禁罪。
对继续犯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也说明对继续犯只能以一罪论处。
三、法定的一罪
是指本来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因其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包括结合犯和惯犯。
1.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2.惯犯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中的惯犯只有一种,即常业性惯犯,赌博罪。
四、处断的一罪,又称裁判的一罪
是指本来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因其固有的特征,在司法机关处理时将其规定为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1.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对于连续犯,一般按照一罪从重处罚。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表明对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
2.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伪造印章、证件进行诈骗。
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我国《刑法》中也有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并罚。
3.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三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
对于吸收犯,按吸收之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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