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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2.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3.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诉讼不停止执行的例外 | 复议不停止执行的例外 |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2)根据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 (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 |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 |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
4.司法变更有限原则
该原则是指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特殊的条件和情形下才能变更。《行政诉讼法》第54条,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二、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一)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联系
1.选择型
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既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对复议不服,还可再向法院起诉。
2.选择兼终局型
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则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3.复议前置型(重点)
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4.复议终局型
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决定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
提示:《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行政诉讼 | 行政复议 | |
1.审查范围不同 |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 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审查合法性,还要审查适当性 |
2.受案范围不同 | 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案件 | 既有行政违法的案件,也有行政不当的案件 |
3.审理程序规则不同 | (1)两审终审制; (2)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 | (1)一级复议制; (2)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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