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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预习:合同履行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6/21 09:33:07 字体:

第十一章 合同法律制度总论

  知识点二十、合同履行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代位权

  1.定义: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2.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补充】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5)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效力

  (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撤销权

  1.定义: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情形:——特点:主动行为

  (1)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补充】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新增)

  3.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期限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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