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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一、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概述
1.定义: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他物权)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限制物权)的权利。
2.分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准物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确认和期限
1.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2.程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证(土地承包经营、林权证、草地使用权证)
3.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
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流转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1)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2)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对抗主义
2.求偿权: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四)《物权法》对发包人的限制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及范围
1.客体:主要是国有土地,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2.目的: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内容:范围上限于对使用价值的支配、期限上有限制。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 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出让方式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生效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1.限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占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1)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2)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4)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
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房随地走
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地随房走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后果
1.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四、宅基地使用权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及特征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1)是农村居民特有的权利;
(2)农村居民以“户”的名义取得的权利;
(3)权利可以继承。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及变动
1.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2.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五、地役权
(一)地役权概述
1.定义: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
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称为供役地。
【示例】小学为方便做地铁,与旁边的研究院约定,学校借研究院道路通行,每年1万元
2.特征:
(1)具有从属性(其他用益物权是独立性)和不可分性。
①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 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④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⑤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2)容忍义务: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为内容或目的,只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
(3)有期限的物权。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地役权的设定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先承包,再地役,需同意
(三)地役权的消灭
1.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2.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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