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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预习:合同履行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2013/03/19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字体:  打印

第十一章 合同法律制度总论

  知识点十五、合同履行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代位权

  1.定义:因债务人 “怠于”行使其“到期(合法)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补充】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效力

  (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

  (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二)撤销权

  1.定义: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情形:——主观有错

放弃到期、未到期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  
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  
  【注意】有偿时,恶意才撤销

  3.效力

  (1)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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