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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熟悉)
一、监管措施
(一)专设账户、单独管理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证券公司自营情况的报告
证券公司应每月、每半年、每年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自营业务情况,并且要向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报送年检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至少妥善保存20年。
(四)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1.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2.检查开设自营账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3.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4.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到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五)禁止内幕交易的主要措施
(1)加强自律管理。
(2)加强监管。
二、法律责任
(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证券公司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2.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1.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披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证券公司对其证券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三)《刑法》的有关规定
1.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得政权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交易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2.编造、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扰乱证券交易市场,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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