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生的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地评价会计人才,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点负责人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五条 当场做出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责令其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场告知应考人员,应考人员要对记录在《违规情况报告单》上的违规行为进行确认签字,拒绝签字的由监考人员予以说明并签字。
第六条 监考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应考人员违规的证据。
第七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违规情况报告单》及有关证据按照相应规定一并报送考点留存。
第八条 考点应当依据本办法和《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考点在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考人员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取消本科目成绩,责令其退出考场。
(一)考生携带背包、书籍、纸张、笔记、通讯工具(应设置为关闭状态)、电子记事设备和饮品等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考场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三)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传递纸条、大声喧哗、吸烟等行为的;
(四)故意输入错误个人信息,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六)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七)使用规定以外物品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取消其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停考两年: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串通监考人员进行舞弊的;
(四)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五)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六)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七)伪造、涂改有关材料获取免试资格的。
第十二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启动或结束考试系统;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
(五)擅自将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
(七)随意在考点安装使用U盘或软盘,致使U盘或软盘中携带的病毒影响整个考点的考试;
(八)对考试内容进行解释或暗示;
(九)其他妨碍正常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与考试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二)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
(四)故意损坏考试系统;
(五)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
(六)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
(七)利用考试工作之便,打击报复应考人员;
(八)销毁、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
(九)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
(十)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十一)干扰或者妨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做出停止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对考点进行停考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进一步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应考人员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而受益的,考点可做出取消其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生的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地评价会计人才,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点负责人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五条 当场做出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责令其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场告知应考人员,应考人员要对记录在《违规情况报告单》上的违规行为进行确认签字,拒绝签字的由监考人员予以说明并签字。
第六条 监考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应考人员违规的证据。
第七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违规情况报告单》及有关证据按照相应规定一并报送考点留存。
第八条 考点应当依据本办法和《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考点在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考人员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取消本科目成绩,责令其退出考场。
(一)考生携带背包、书籍、纸张、笔记、通讯工具(应设置为关闭状态)、电子记事设备和饮品等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考场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三)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传递纸条、大声喧哗、吸烟等行为的;
(四)故意输入错误个人信息,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六)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七)使用规定以外物品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取消其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停考两年: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串通监考人员进行舞弊的;
(四)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五)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六)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七)伪造、涂改有关材料获取免试资格的。
第十二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启动或结束考试系统;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
(五)擅自将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
(七)随意在考点安装使用U盘或软盘,致使U盘或软盘中携带的病毒影响整个考点的考试;
(八)对考试内容进行解释或暗示;
(九)其他妨碍正常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与考试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二)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
(四)故意损坏考试系统;
(五)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
(六)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
(七)利用考试工作之便,打击报复应考人员;
(八)销毁、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
(九)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
(十)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十一)干扰或者妨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做出停止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对考点进行停考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进一步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应考人员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而受益的,考点可做出取消其考试成绩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