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长沙市的省直、中央在湘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辖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必须一次性通过。
财政部门在考试结束后应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自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所属地财政部门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指定网站上填写本人信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所属地财政部门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网站发布催领公告。超过6个月申请领取的,本人应当向所属地财政部门书面说明原因,没有特殊原因的应当作出书面检查,由所属地财政部门汇总报省财政部门通过指定网站予以通报后,由所属地财政部门发给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因特别原因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必须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由省财政厅统一部署,并委托市州财政部门以及经省财政厅认可的具备组织考试条件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统一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市州、经省财政厅认可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并负责考试考风、考纪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负责印制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属地原则操作,但在长沙市的省直、中央在湘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负责颁发。
第十四条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十五条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省、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相应权限,依托“湖南省会计从业人员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指定网站上填写《湖南省会计从业人员信息变更登记表》(见附件1),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地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第十八条第(五)、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由所属地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信息系统中统一进行登记,持证人员可以通过指定网站进行信息查询,并根据需要可由所属地财政部门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打印记载。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可以登陆所属地财政部门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变换所属地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变换的所属地在本省范围内的,应当在指定网站上填写调转信息,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地在我省与外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主管单位等,下同)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换的,应当及时在指定网站上填写调转登记信息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见附件2),并持《调转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原所属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在指定网站填写《湖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见附件3),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地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在指定网站填写《湖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向所属地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在指定网站填写《湖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见附件4),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地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超过6年换证的,由本人向所属地财政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经所属地财政部门审查后换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在财政部门指定网站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由申请人从财政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对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财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更换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我省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1、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发的高级会计师证书或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的文件,以及现工作单位出具的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的文件原件(或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文件复印件);
2、2013年7月1日前已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单位证明和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或提供省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由省财政部门在财政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予以核实。
以上3种情况,申请人准备好相关材料并提出申请,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初审、市州财政部门复审、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指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批准获得会计从业资格,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曾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书失效或被撤销、吊销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湘财会〔2005〕7号)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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