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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银行从业《公共基础》预习第六章(2)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1/11/29 16:09:26 字体:

  6.2授信业务法律规定

  授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6.2.1授信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统一授信原则

  4.统一授权原则

  6.2.2授信审核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在评级后,贷款人的调查人员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型、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定、评定,复测贷款风险,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

  6.2.3贷款法律制度

  1.贷款的法律含义

  贷款是指法律机构依法把货币资金按约定的利率贷放给客户,并约定期限由客户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一种信用活动。

  2.贷款法律关系主体

  (1)贷款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狭义的贷款法律关系是指贷款合同(或称借款合同,下同)法律关系,即基于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券债务关系;广义的贷款法律关系除包括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外,尚包括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及附属于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与此相适应,贷款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贷款主体),从狭义而言即指贷款合同主体,包括借款人和贷款人。而从广义来看,还应包括贷款委托人、担保人在内。

  (2)借款人

  借款人的权利:

  ①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②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③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④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人民银行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⑤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借款人的义务:

  ①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②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③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④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⑤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⑥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对借款人的限制:

  ①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②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③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④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⑤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⑥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⑦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⑧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3)贷款人

  贷款人的权利:

  ①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②有权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③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④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⑤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⑥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贷款人的义务:

  ①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②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③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其中,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中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④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对贷款人的限制:

  3.贷款合同

  (1)贷款合同的概念

  (2)贷款合同的内容

  (3)贷款合同的抗辩

  贷款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或称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难以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中止(暂时停止)交付约定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

  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贷款人对此负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贷款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贷款合同的保全

  ①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②撤销权。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撤销权的行使有下列时效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贷款合同的担保

  (6)贷款合同纠纷的解决

  当事人发生贷款合同纠纷后,可以通过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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