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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审计师辅导:票据法四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0/08/25 09:33:02 字体:

  (五)汇票的保证、付款与追索权

  1.保证

  (1)保证的概念及其成立

  保证——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2)保证的效力

  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作出保证后,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以外,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付款

  (1)付款的概念及效力

  付款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根据汇票持票人的提示请求,依法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付款行为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包括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都被解除。付款人付款后即可收回票据,消灭票据关系。

  (2)付款的程序

  付款程序包括提示、支付和收回汇票三个阶段。

  ①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或称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的日期内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以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

  ②票款支付

  付款人必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

  ③收回汇票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3.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2)行使追索权的情形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追索对象

  一般情况下,追索对象有严格的方向性,即被追索人应该是持票人的前手,除特殊情况外持票人不能向自己的后手追索。

  (4)追索程序

  ①取得拒绝证明

  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持票人应请求作成拒绝证明或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以便行使追索权。

  ②通知拒绝事由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 日内再通知其再前手。

  ③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

  追索通知发出后,如无债务人自动偿还,追索权人可以依法确定具体的追索对象进行追索。

  (5)追索金额

  (6)再追索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清偿日止的利息、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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