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信息披露显现审慎监管
近日,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银监会发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对相关信托业务的影响究竟有多大?
规范披露有助揭示风险
2003年,可以说是信托业发展最快的一年,全年有48家信托公司发行了近200个资金信托,集资215.1亿元。这些资金主要投向房地产、金融业等。大量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涌现,对监管部门的监督能力和信托公司本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考验。
上海国投市场研究总部副总经理、博士后研究员王泽华认为,规范信托产品信息披露,有助于统一信托产品推介文件的名称、格式、用辞、内容等,更好地揭示风险。现在的信托投资者本身的风险意识较差,实行信息披露,有助于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同时,由于信托公司在信托推介文件中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风险控制措施必然有许多描述甚至承诺,因此信托公司的行为及业绩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信托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不得不考虑其社会影响,行为要更为规范。另外,监管层也可及时获得信息。因此,尽快实施信托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对防范风险、规范信托市场、推动信托业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有极大针对性
从“规定(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银监会当前对信托业加强监管的政策倾向,通过采取更为严谨的监管措施,严格防控风险,促进信托业稳健经营和发展,实现审慎监管的目的。“许多规定都是在总结近期发生的一些问题后,有针对性地提出的。”王泽华在仔细研究了“规定(征求意见稿)”之后这样分析。
“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推介材料应披露内容包括,在信托资金使用方出现破产、不能履行对信托计划的承诺、对信托履行的责任有争议等问题时,信托投资公司拟采取的保护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措施,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移交法庭或仲裁。王泽华认为,这是整个文件的亮点,以往从未提过要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这点也是有现实针对性的,如证券类信托,由于本身产品的特性,不可预见的风险较大,当受益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信托资金需要调整投资运作方向。这时候由信托公司单方决定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召开委托人大会不失为一个好的途径。
“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如有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公司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应披露这些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一家信托公司的业务人员认为,这条规定非常必要。以近日备受关注的金新乳品信托为例,产品推介材料称,该信托计划由德隆国际提供无条件全额回购的保证,即信托计划结束时德隆国际按受托人当期收购价的106.5%的价格全额回购受托人所持有的乳品公司股权,扣除信托计划的运营费用及信托计划承担的费用,预计投资者可获得5.2%的年收益率。这就表明,投资者获取收益的前提,是德隆国际按约定全额回购股份,但信托公司和投资者凭什么来确信德隆国际有这个回购能力呢?显然,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充分事实,而这正是该信托计划中最大的风险。
此外,业内人士认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五、第六、第七条对揭示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有较强的实际作用。他们同时建议,即将出台的“规定”在披露格式上进一步规范,并明确对虚假信息披露的处置对策。
披露对象是特定还是公开
“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电话、电子网络等形式披露相关信息。有信托公司人士认为,这一规定并未解决信息披露是采取向特定对象披露还是公开信息披露方式的问题。
是继续保留原有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特定地点的通告等披露方式,还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等方式发布,让尽可能多的社会公众了解有关信息呢?
对此,业内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是,集合资金信托的本质是“私募基金”,这决定了它只针对特定的群体。而且,有关法规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等媒体对资金信托业务进行公开宣传推销等。因此,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不宜采取公开信息披露。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集合资金信托因为其固有特性,产品的推介销售需要有一定的公开信息披露渠道。而规范的信息披露也不算是广告宣传,且这种信息披露不涉及个别委托人、受益人的任何情况,因此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矛盾。主张公开披露的更重要的原因是,他们认为,公开披露更有利于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和规范经营。
规范披露有助揭示风险
2003年,可以说是信托业发展最快的一年,全年有48家信托公司发行了近200个资金信托,集资215.1亿元。这些资金主要投向房地产、金融业等。大量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涌现,对监管部门的监督能力和信托公司本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考验。
上海国投市场研究总部副总经理、博士后研究员王泽华认为,规范信托产品信息披露,有助于统一信托产品推介文件的名称、格式、用辞、内容等,更好地揭示风险。现在的信托投资者本身的风险意识较差,实行信息披露,有助于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同时,由于信托公司在信托推介文件中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风险控制措施必然有许多描述甚至承诺,因此信托公司的行为及业绩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信托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不得不考虑其社会影响,行为要更为规范。另外,监管层也可及时获得信息。因此,尽快实施信托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对防范风险、规范信托市场、推动信托业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有极大针对性
从“规定(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银监会当前对信托业加强监管的政策倾向,通过采取更为严谨的监管措施,严格防控风险,促进信托业稳健经营和发展,实现审慎监管的目的。“许多规定都是在总结近期发生的一些问题后,有针对性地提出的。”王泽华在仔细研究了“规定(征求意见稿)”之后这样分析。
“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推介材料应披露内容包括,在信托资金使用方出现破产、不能履行对信托计划的承诺、对信托履行的责任有争议等问题时,信托投资公司拟采取的保护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措施,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移交法庭或仲裁。王泽华认为,这是整个文件的亮点,以往从未提过要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这点也是有现实针对性的,如证券类信托,由于本身产品的特性,不可预见的风险较大,当受益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信托资金需要调整投资运作方向。这时候由信托公司单方决定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召开委托人大会不失为一个好的途径。
“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如有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公司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应披露这些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一家信托公司的业务人员认为,这条规定非常必要。以近日备受关注的金新乳品信托为例,产品推介材料称,该信托计划由德隆国际提供无条件全额回购的保证,即信托计划结束时德隆国际按受托人当期收购价的106.5%的价格全额回购受托人所持有的乳品公司股权,扣除信托计划的运营费用及信托计划承担的费用,预计投资者可获得5.2%的年收益率。这就表明,投资者获取收益的前提,是德隆国际按约定全额回购股份,但信托公司和投资者凭什么来确信德隆国际有这个回购能力呢?显然,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充分事实,而这正是该信托计划中最大的风险。
此外,业内人士认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五、第六、第七条对揭示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有较强的实际作用。他们同时建议,即将出台的“规定”在披露格式上进一步规范,并明确对虚假信息披露的处置对策。
披露对象是特定还是公开
“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电话、电子网络等形式披露相关信息。有信托公司人士认为,这一规定并未解决信息披露是采取向特定对象披露还是公开信息披露方式的问题。
是继续保留原有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特定地点的通告等披露方式,还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等方式发布,让尽可能多的社会公众了解有关信息呢?
对此,业内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是,集合资金信托的本质是“私募基金”,这决定了它只针对特定的群体。而且,有关法规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等媒体对资金信托业务进行公开宣传推销等。因此,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不宜采取公开信息披露。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集合资金信托因为其固有特性,产品的推介销售需要有一定的公开信息披露渠道。而规范的信息披露也不算是广告宣传,且这种信息披露不涉及个别委托人、受益人的任何情况,因此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矛盾。主张公开披露的更重要的原因是,他们认为,公开披露更有利于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和规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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