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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处罚手段应该升级

2004-07-05 08:49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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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周五,深沪交易所就2004年半年报工作发布通知,并就业绩提示、关联方资金往来和委托理财等证券市场中的“新问题”作出规定,这充分显示了管理层在加强监管方面与时俱进的作风。不过也应该看到,面对不断翻新的违规造假行为,管理部门所采取的处罚手段和处罚力度仍相对滞后。

  以证券市场中最基本的监管方式———信息披露为例,近年来视其为儿戏的上市公司大有人在。既有大肆造假的银广夏、东方电子,也有爆出惊人“资金黑洞”的德隆系、托普系,更有对已发生事实“装聋作哑”的大冶特钢。前者由于性质恶劣、并触犯刑法,相关涉案人员已经受到较为严厉的法律制裁;中者,相信随着调查的进一步深入也会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但对于“大冶特钢”之流,如此明目张胆的行为,仅仅遭到一个公开谴责,不能不让人感到遗憾。

  应该说,大冶特钢敢于公然挑衅信息披露的尊严,原因就在于事前就对所承担的后果早已了然于胸:遭受谴责,公开致歉。

  而对于近年来严重困扰我国证券市场的资金占用问题,尽管管理层新招迭出。但从相关的处罚规定来看,仍难以对上市公司造成明显的震慑。

  2003年9月,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违规的国有控股股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将依法受到纪律处分,直至撤消职务;而非国有控股股东的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控股股东的违规行为,给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乍一看来,上述条款可谓相当严厉,但细细想来,除了对怀揣升官梦想的国有控股公司的高管具有直接约束之外,对其他上市公司则有点鞭长莫及。一来《通知》没有也不可能对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而相关法律对此也并无相应规定,二来经济赔偿也难以落到个人身上,即使由个人承担,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仍会有上市公司高管敢于冒险一搏。

  此外,《通知》还规定,违规者在一定时间内将丧失融资资格。而这一点似乎只对具备再融资的上市公司有效,对于已经被掏空的公司,再融资早已不是问题的关键了。

  任何制度的有效性都是有条件的,它受到产生这项制度环境的制约。当环境发生变化,制度的有效性就会变化,因此,没有永远有效的制度。历史上有很多教训可以证明这一点:20世纪七八十年代,人们把日本式的公司治理结构看作最好的,结果从九十年代开始,日本陷入了长期的经济萧条,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显得漏洞百出;东亚各国家族企业的治理结构也曾博得人们赞赏,但是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却彰显这种制度的不足;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一直是人们崇拜的典范,但随着安然事件的爆发同样被揭示出严重的缺陷。

  而对于现阶段中国证券市场,需要升级的不仅仅是监管制度,还应该包括日益严格的处罚手段,只有当违规成本升至难以接受的时候,才可能有效制止各种丑闻的发生。因此,在细化信息披露规则,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的基础上,还应通过建立一整套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在内的多层次监管体制。而目前的当务之急莫过于升级《证券法》、《公司法》,把相关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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