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者将受严惩
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日前对审计署关于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主体函询的明确答复。
去年,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办在对某单位财务收支审计时发现,该单位多名会计人员有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涉嫌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资金达数千万元。由于涉案人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能否构成犯罪规定不明确,一度影响到了案件移交工作。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内容之一,这类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的一般解释,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能否作为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产生了分歧。公安机关认为其受理的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接收此类案件,还要请示上级部门;检察机关则认为涉嫌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案件不属于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受理。因为该类案件的管辖权不明,公安、检察机关均认为自己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为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济南办就此事向审计署请示,审计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函询。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法工委复字[2002]3号文作了上述答复。该答复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是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对处理此类问题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日前,审计署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司法解释印发全国审计机关,用以指导审计工作。
去年,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办在对某单位财务收支审计时发现,该单位多名会计人员有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涉嫌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资金达数千万元。由于涉案人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能否构成犯罪规定不明确,一度影响到了案件移交工作。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内容之一,这类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的一般解释,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能否作为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产生了分歧。公安机关认为其受理的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接收此类案件,还要请示上级部门;检察机关则认为涉嫌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案件不属于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受理。因为该类案件的管辖权不明,公安、检察机关均认为自己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为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济南办就此事向审计署请示,审计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函询。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法工委复字[2002]3号文作了上述答复。该答复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是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对处理此类问题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日前,审计署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司法解释印发全国审计机关,用以指导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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