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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中几组“关键词”解读

2006-05-07 15:37 来源:安徽省怀宁县审计局·汪国钧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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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新《审计法》)于2006年2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新《审计法》中值得关注的几组“关键词”谈点粗浅见解。

  一、“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与“审计工作效率”

  1. 新《审计法》的第一条增加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内容。这意味着,效益审计作为一个概念被放到了相当重要的位置,也体现了新《审计法》在定位上具有“更高层次的审计立法目标”,也体现了审计职责的变化所在——不仅与当前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密切相关,也符合国际“效益审计”的潮流。对于地方审计机关来说,审计工作的目标和方向更加明确,审计工作服务大局的作用通过“效益审计”也将更加彰显。

  2. 新《审计法》的第三十八条增加了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这是法律首次对审计工作效率作出明确规定。这对审计机关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不断规范审计行为,强化审计质量控制,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和更高的目标。审计机关必须处理好审计工作质量和审计工作效率的关系。

  目前,在部分审计机关,确实存在审计工作效率不高的问题。如依法需要审计大的工程项目很多,大都在项目竣工以后才开始审计,审计机关需要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因此,怎样提高审计机关对大的经济活动和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效率,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另外,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时候,依法封存企业会计账簿资料、申请冻结账户的情况是存在的,客观上对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以上情形都要求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提高工作效率。所以新《审计法》提出审计工作效率要求是非常必要的和及时的。

  二、“负责”与“应负经济责任”

  1.为防止被审计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会计资料,减少“假账真审 ”问题的发生,分清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新《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第四十三条增加规定了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法律责任。

  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是两类不同的责任,审计机关承担审计责任,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这是最基本的职责划分。但常被混淆,误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视作审计责任。新《审计法》对此所作的明确阐述,有效地区分了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即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审计机关的责任是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和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的进一步明确不仅可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也可使审计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2.为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新《审计法》增加了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新《审计法》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不仅拓宽了国家审计的监督空间,也使国家审计进一步成为对领导干部权力和受托责任进行制约和监督的重要环节和机制。同时,也应看到,新《审计法》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使得审计机关的责任也愈来愈大,审计的难度也愈来愈高。这是因为:首先,判断国家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标准或依据常常不够规范清晰;其次,审计取证范围愈来愈广,证据形式愈来愈复杂,审计报告总括性定性结论需要的证据支持愈来愈难;再者,对审计人员的素质要求愈来愈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性和高难度,要求审计机关必须对经济责任审计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期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不断得以完善。

  三、“检查”、“查询”、“封存”、“申请冻结”、“提请协助”、“通报扣缴”与“直接实施审计”

  原《审计法》中,审计监督的职责与权限不相匹配,实际工作中审计执法手段缺乏,审计力度不足使审计监督作用受到很大制约,审计执法难的问题非常突出。新《审计法》中,修改、完善并增加了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审计机关更多和更具可操作性的审计执法手段。

  1.电子数据检查。为扩大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和接受检查的范围,新《审计法》在第三十一条原规定的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增加“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在第三十二条原规定的审计机关的检查范围中,增加“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的内容。从而为审计机关在信息化背景下实施相关审计技术手段获取审计证据从法律上铺平了道路。

  2.账户及存款查询。在审计工作发现的违法、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几乎都与转移资金路径密切相关。审计机关还经常发现被审计单位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于银行,但由于权力有限,审计机关对此类行为一般较难调查取证。新《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两款规定,以直接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法定权力。从而为审计机关通过审计调查手段获取审计证据从法律上扫清了障碍。

  3.资料资产封存与存款申请冻结。对于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新《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增加规定作为第二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是取消原《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后相关法律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审计机关既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又可申请法院来执行,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4.提请执法协助。新《审计法》还规定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其工作。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这条规定明确了国家相关执法机关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工作的原则和程序,从而为审计机关在查处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时需要借助多种手段获取审计证据从法律上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5.通报有关部门扣缴及处理结果反馈。为加大审计决定的执行力度,将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落到实处,避免出现审计决定“不了了之”等不正常现象,新《审计法》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中,均提及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处理反馈的规定。新《审计法》增加了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从而为审计机关采取通报扣缴等手段落实审计决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6.即时直接实施审计。为保证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的顺利完成,并避免专案审计中提前通知被审计单位可能带来的销毁证据、串供、伪造账目、转移资产等风险。新《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在原规定第一款后增加:“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从而为审计机关在特殊情况下的“突击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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