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发布“人民币同业借款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2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公告〔2002〕第28号,详细内容可以登陆中国人民银行网站进行浏览,以下为其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28号
为规范商业银行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
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单位、个人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02年12月15日之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
联系人:周振宇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zzhenyu@pbc.gov.cn
传真:66012748
附件: 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维护同业借款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同业借款(以下简称同业借款),是指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之间开展的人民币资金借出入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系指中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商业银行授权其分行开办同业借款业务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同一商业银行不同分支机构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往来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城乡信用社开办此项业务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同业借款的期限为4个月至3年(含3年)。同业借款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同业借款期限的一半。
第五条同业借款的利率水平与计结息办法由借出入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除利息之外,借出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承诺费的收取方法由借出入双方约定。
第六条同业借款双方借入与借出资金规模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进行考核。借入方同业借款月末余额与其人民币总负债月末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0%。本《办法》颁布当日,借入方该比例未超过40%的,以40%为最高限;借入方该比例已超过40%的,以现有比例为最高限逐年均匀调低,至2006年12月31日之前调整为不超过40%。
在考核存贷比时,以同业借款资金所发放贷款的余额计入存贷比中的贷款余额考核;同时,借入同业借款余额计入存贷比中的存款余额考核。
第七条同业借款资金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由借出入双方在同业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各商业银行应比照对工商业企业的授信管理办法,加强人民币同业借款的风险管理。
第九条借出入双方在同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和每一笔提款(还款)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须将同业借款的合同金额、提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输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系统。
第十条开办同业借款业务的中资商业银行应设置“同业借入”和“同业借出”会计科目,分别用于核算本办法规定的同业借入和同业借出资金。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将其会计科目设置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借入方未按期归还借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借出方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罚息,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借出入双方应对同业借款业务往来中双方所提供的财务和经营信息保密。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同业借款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节轻重,对一方或双方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借款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借款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
(三)未设立“同业借入”和“同业借出”会计科目,将同业借款资金列入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将有关信息输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系统的,或输入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对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实施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28号
为规范商业银行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
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单位、个人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02年12月15日之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
联系人:周振宇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zzhenyu@pbc.gov.cn
传真:66012748
附件: 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维护同业借款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同业借款(以下简称同业借款),是指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之间开展的人民币资金借出入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系指中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商业银行授权其分行开办同业借款业务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同一商业银行不同分支机构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往来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城乡信用社开办此项业务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同业借款的期限为4个月至3年(含3年)。同业借款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同业借款期限的一半。
第五条同业借款的利率水平与计结息办法由借出入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除利息之外,借出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承诺费的收取方法由借出入双方约定。
第六条同业借款双方借入与借出资金规模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进行考核。借入方同业借款月末余额与其人民币总负债月末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0%。本《办法》颁布当日,借入方该比例未超过40%的,以40%为最高限;借入方该比例已超过40%的,以现有比例为最高限逐年均匀调低,至2006年12月31日之前调整为不超过40%。
在考核存贷比时,以同业借款资金所发放贷款的余额计入存贷比中的贷款余额考核;同时,借入同业借款余额计入存贷比中的存款余额考核。
第七条同业借款资金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由借出入双方在同业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各商业银行应比照对工商业企业的授信管理办法,加强人民币同业借款的风险管理。
第九条借出入双方在同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和每一笔提款(还款)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须将同业借款的合同金额、提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输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系统。
第十条开办同业借款业务的中资商业银行应设置“同业借入”和“同业借出”会计科目,分别用于核算本办法规定的同业借入和同业借出资金。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将其会计科目设置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借入方未按期归还借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借出方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罚息,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借出入双方应对同业借款业务往来中双方所提供的财务和经营信息保密。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同业借款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节轻重,对一方或双方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借款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借款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
(三)未设立“同业借入”和“同业借出”会计科目,将同业借款资金列入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将有关信息输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系统的,或输入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对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实施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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