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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出台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2008-05-21 16:11 来源:安徽省财政厅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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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通过税收手段加大保护耕地的力度,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第511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四个方面。一是提高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将每平方米税额提高了4倍。二是将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三是从严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项目。四是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条例,省政府颁发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08〕36号)。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确定全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4倍。

  近日,省财政厅根据有关法规、规章修改情况,结合我省实际,下发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对我省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额标准、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环节和征收机关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范围有所扩大。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均为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改变了过去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农业地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规定。二是重新修订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将耕地占用税税率提高4倍,调整税额标准适用地区,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三是严格落实“控制减免税”要求。将条例规定的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项目的免税规定取消,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四是加强了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明确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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