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地税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分别对两个经营规模、偷税数额及情节相当的私营企业的偷税行为进行了处罚。一家企业被处以偷税数额2倍的罚款。而另一家企业因“认错态度较好,处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引自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者认为,认错态度不宜作为判定税务行政处罚轻重的标准。
首先,认错态度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无关,不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只需具备主体条件(行政处罚相对人)与客观条件(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这是《行政法》的一个特点。在税务行政处罚中,只要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而这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则不管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税务机关就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因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错态度,不应影响税务机关作出客观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
其次,认错态度的好坏,不是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有:(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显然,认错态度不属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第三,认错态度不能作为税务行政处罚轻重的衡量标准。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在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处罚中只考虑相关因素,不考虑无关因素;平等、合理的适用法律法规。处罚的轻重程度、处罚的标准应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大小相适应。
第四,税务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应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税务行政执法中,有关法律法规赋予了税务机关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规定了税务机关可处所偷税额0.5倍~5倍的罚款。然而在法治国家中,自由裁量权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自由”。这种权力的行使应根据有关政策,并遵循一定的标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最适当的处罚幅度。在处罚中畸轻畸重、反复无常,同样的情况不同对待,不同的情况同样对待等,都是显失公正的具体表现。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法院有权判定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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