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工薪费用扣除标准调整为1600元。个人所得税改革事关广大纳税人切身利益,成为社会各方关 注的焦点。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16日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费用扣除标准的确定主要考虑了三大因素
问:为什么最终将费用扣除标准确定为1600元?
答:扣除标准问题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国家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出将工薪费用扣除标准确定为1500元,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是合理估计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根据有关资料测算:2004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02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182元,按人均负担率1.91计算,城镇职工年人均负担家庭消费支出为13718元,每月为 1143元,具体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开支。从地区结构看,2004年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城镇职工人均负担的家庭消费支出分别为1381元/月、 929元/月和1012元/月。将扣除标准确定为1500元,考虑了我国城镇居民总体生活水平,兼顾了东西部地区的差别,有利于减轻中低工薪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并有适当的前瞻性。
二是使中低收入者受益。根据国家统计局对全国500个城市、5.5万户的家庭收入统计调查的有关数据,按照现行的每月800元扣除标准,工薪阶层纳税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约为60%;扣除标准调整至每月1500元后,纳税比例将降至30% 左右,纳税人数减少一半左右。此次扣除标准调整后,收入越低,减负越多;收入越高,减负越少。
三是统筹兼顾财政承受能力。据测算,将扣除标准定为1500元/月将减少财政收入 230多亿元。我国目前各地区财政状况不均衡,东部地区财政实力强,中西部地区财政实力弱,因此,调整扣除标准还要兼顾各地区的财政承受能力。需要说明的是,2002年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中央财政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中多得的财力,全部都用于地方主要是对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因此,扣除标准定得过高,造成财政减收过大,影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影响支持欠发达地区发展的财政资金来源。
综合考虑,《草案》提出了将工薪费用扣除标准确定为1500元。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立法机关进行了充分酝酿,并召开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意见,认为这个扣除标准是适当的,如能再适当提高一些,可以更好地解决实际负担较重的中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费用扣除不足问题,更有利于与基本生活费用增长的趋势相适应,使法定标准更有适当的前瞻性,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最终将扣除标准确定为 1600元。按照这个扣除标准,工薪阶层纳税面进一步降至26%左右,财政多减收50亿元左右。我们认为这个扣除标准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也是适当的。
“费用扣除额”与“起征点”不是一回事
问:“费用扣除额”和 “起征点”经常被混用,两者是一回事么?
答:“费用扣除额”与“起征点”不是一回事。“费用扣除额”是征税时允许从个人收入中扣除的费用限额,当个人收入低于费用扣除额时,不用纳税;当个人收入高于费用扣除额时,则从收入中减去费用扣除额后,对余额征税。“起征点”是指开始征税的最低收入数额界限,当收入达不到起征点时,不用纳税;当收入达到了起征点时,就要对收入全额征税。
目前我国还不宜采用以家庭为纳税单位
问:为什么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为什么不以家庭为纳税单位?
答:“定额扣除法”具有透明度高、便于税款计算和征管的特点,因而被世界大部分国家的个人所得税所采用,并不是我国所特有的。我国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的是定额综合扣除费用的办法,而不是像一些国家在基本扣除的基础上,再区别纳税人的家庭人口、赡养、抚养、就业、教育、是否残疾等不同情况确定其他单项扣除。其主要原因,一是我国个人所得税不同于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实行的综合税制,而是采用了分类税制,除对工资薪金所得规定了费用扣除标准外,还对劳务报酬、财产租赁、特许权使用费等一些所得项目分别规定了费用扣除标准;二是我国目前有关社会配套条件不具备,税收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难以准确掌握纳税人家庭人口、赡养、抚养、就业、教育、是否残疾等基本情况;三是在采用定额综合扣除费用的办法时,确定扣除标准考虑了一般家庭的情况,照顾到了赡养、抚养、就业、教育等因素。
从世界范围来看,确实有些国家在个人所得税上采用“夫妻联合申报”或“家庭申报”的征税方式,这样税收负担更加公平、合理。但实行这种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是采用综合税制或混合税制模式;其次是全社会的法制建设水平较高,全体公民依法纳税意识较强;再次是税务机关有很强的税收征管能力,能够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情况。如果不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就会产生巨大的征管漏洞,导致大量税收流失,同时还会产生新的不公平问题。从现实来看,我国要具备这些条件,还需要较长时间,目前还不宜实行这种征税方式。
“个人所得税来自于工薪所得的比例为65%”的说法不准确
问: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是多少?工薪阶层都是低收入者吗?
答:有报道说“个人所得税来自于工薪所得的比例为65%,工薪收入阶层成为了纳税主体”。所谓65%的比例是不准确的。根据统计,1994年,我国工薪项目个人所得税32.13亿元,占当年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44.21%,2002年至 2004年,来自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当年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比例分别为46.35%、52.32%、54.13%,三年平均为 50.93%。这一比例与我国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构成及水平是吻合的。
首先,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来自城镇居民,工薪阶层是城镇居民的主要社会群体,工资性收入是城镇居民收入的主要来源。工薪收入自然构成个人所得税的最大税源。其次,近年来职工工资收入增长较快,纳税人数不断增加,个人所得税收入水涨船高。据统计,1998年,全国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7479元,2004年提高到了16024元。相应地,1998年工薪所得纳税人次为1.09亿人次, 2004年上升为2.6亿人次。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经济较发达,其工薪所得项目收入比重较高,抬高了全国的工薪所得收入比例,如上海、北京、深圳、厦门、南京等地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近几年都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65%以上。再次,征税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仅仅是个人工资单上的所得,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
股票期权收入、购房、购车补贴等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都是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其收入统计在工薪所得项目中。
实际上,个人工资收入有高有低,工薪阶层并非都是中低收入者,目前年工资收入以几十万甚至百万元计的已不鲜见, 2004年,全国年工资收入2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占工薪所得项目纳税人的0.37%,缴纳的税款占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的10.84%,占个人所得税全部收入的5.87%;北京市2004年年工薪收入7.44万元以上的工薪收入者共有74.95万人,占工薪项目纳税人数的10.5%,缴纳的税款占工薪项目税额的51.99%,今年上半年,这部分纳税人数占9.35%,缴纳了工薪项目税额的65.74%。由此可以说明:一是工薪阶层中不乏高收入者,对他们的个人所得税调节发挥了重要作用;二是认为工薪阶层都是低收入者,对工薪征税就是不对高收入者征税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也不符合实际。
个人所得税已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
问: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如何?
答:我国个人所得税于1980年9月开征的,至今已有25个年头了。特别是1994 年实行新税制后,从当年的73亿元增加到2004年的1737亿元,目前,个人所得税已经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它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和组织税收收入的职能都得到越来越充分的体现。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还存在许多漏洞,需要不断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改进和加强征收管理。
问:税务机关对高收入者采取了哪些征管措施?
答:主要采取了4大措施。
一是明确重点征管对象。1996年着重加强对金融、房地产、广告、建筑安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行业的征收管理;1997年将演艺界明星、三资企业的董事、经理、建筑安装业承包人、具有特殊技能的自由职业者、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业主等列为重点征管对象;2000年将电信、金融、保险、足球俱乐部、高等院校、中介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作为个税征管的重点;2003年着重加强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房地产、三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足球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企业,以及大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征收管理。二是制定完善征管制度办法。三是建立重点纳税人档案。截止今年上半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已对660万纳税人建立了档案。四是强化专项检查。并将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作为检查的重点,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问:今后如何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答:今后须从三方面完善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与分配作用:一是强化征管。积极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尽快建立起完整、准确的纳税人档案体系,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系统。二是推动有利于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外部环境的形成。三是进一步改革完善个人所得税制。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分步实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
国税总局称我国还不宜采用以家庭为纳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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