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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征遗产税离中国有多远?

2004-11-1 16:52 中国经济周刊 【 】【打印】【我要纠错
    背景

    遗产税的“沉”与“浮”

    所谓“遗产税”,就是对死者留下的遗产进行征税,在国外也叫“死亡税”。目前,全世界大约有2/3的国家和地区征收这种税。对于穷人来讲,征收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是平衡贫富差距、调节社会分配的有效手段;而对于富人来说,采取这些手段似乎总觉得有些“杀富济贫”的味道。

    遗产税最早产生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出于筹措军费的需要,埃及法老胡夫开征了遗产税。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始于1598年的荷兰,继荷兰之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05年,德国于1906年,美国于1916年,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收遗产税。

    我国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就开征过遗产税。1938年10月,当时的国民政府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正式开征。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要开征的14个税种,其中就包括遗产税。但限于当时的条件,后来此税种并没有正式开征,始终“沉”在水底。

    改革开放后,我国国民经济保持持续快速稳定增长,居民收入不断提高。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社会成员之间贫富差距加大,两极分化日趋严重,遗产税的征收因此又“浮”上了水面。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将遗产税列为国家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尔后,遗产税的开征又被写入《国家“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里面。党的“十五大报告”也指出: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一时间,遗产税的开征成为国人关注的焦点。

    随着近几年中国亿万富翁“成批”地出现,遗产税问题再次引起大家的关注。据全球最大的资产管理公司之一的美林集团最近发表的《2004年度全球财富报告》显示,中国现在的富裕人士(超过100万美元金融资产)较前一年增长了12%,达到23.6万人。而在许多发达地区,那些作为父母的富豪们已经开始为回避遗产税而将房产提前过户给未成年的子女。

    在当前阶段,中国开征遗产税条件成熟了吗?

    对话

    开征遗产税能否缩小贫富差距?

    主持人:濮婕

    嘉宾:

    王明高

    “新世纪惩治腐败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

    马海涛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系主任

    朱青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

    遗产税尚未具备条件

    主持人:目前,关于现阶段是否应该开征遗产税的话题大家都很关注,您认为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王明高: 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条件。要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条件开征遗产税,按世界各国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的标准,应有三条:首先,要看人均GDP已达到了什么程度,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其次,要看居民储蓄水平的发展程度,若储蓄水平很低,那么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实行是没有价值的;第三,要看高收入阶层在储蓄水平里所占比重是多少。对其衡量的一个是银行指标,另一个就是基尼系数。在今年8月底,我国的本、外币存款余额已经达到了23.45万亿元,其中,我国本、外币个人储蓄余额有12亿多,这证明了我国已有相当一批人进入了高收入的阶层。这些占储蓄总数20%以上的高收入阶层,他们的存款占总储蓄额的60%以上。据分析,在全国高收入家庭,资产总量在100万以上的家庭,全国大概有1000万以上。2002年的政府报告中指出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达到0.39,但许多经济学家指出我们已经超过了基尼系数0.4的范围。就按基尼系数0.39来说,我们也已经接近了国际警戒线。

    马海涛:我国目前实际开征遗产税面临的困难还很多,时机还不是很成熟。首先,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和遗产税密切相关的收入监控体系,比如,房产我们可以监控,但是个人拥有的其他资产,比如古董、字画甚至包括他自己的货币收入,是不好控制的。这些都对征收遗产税带来很大的难度,在某种程度上会造成征收成本过高。第二,从纳税人的阻力来看,开征遗产税的困难也是很多的。因为目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不是很强,再加上遗产税建国以后我们就没有开征,这种习惯并没有养成,纳税人和税收机关体现的这种博弈关系是存在的,在我国目前纳税意识不强的情况下,开征的阻力和压力是比较大的。

    朱青: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时机还没有成熟。第一,管理跟不上。中国还没有具体的财产登记制,存款也不是真正的实名制,家里有多少财产和现金,无处可查。按理说,遗产税是应该开征的,问题是我们现在开征后,没法操作,也只能是一个象征意义;第二,遗产税是人死后才能征收的,然而现在七八十岁的人群里其实没有什么遗产,真正有遗产的是四五十岁的这群市场经济下的“弄潮儿”;但是年龄在四五十岁就去世的只是个别现象。这样,现在大量可以留遗产的并没什么遗产,能够留下遗产的还未到留遗产的时候,这个税就成了象征意义。

    起征点存在地区差异

    主持人:反腐专家王明高设计了一套遗产税方案,引起很多质疑。有一种说法是把80万作为起征点。您认为如果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话,起征点是多少比较合适?

    王明高:我认为把80万作为遗产税起征点比较好。日本、韩国的起征点是很高的。若起征点过低,会造成遗产外移。同样,税率过高,结果也是一样。我们通过研究几十个国家的起征点,都是在人均GNP(国民一年新生产的商品与服务附加价值的总和)15~20倍这样一个国际水平,我国的80万也就相当于人均GNP的17倍的水平。

    马海涛:前两年有人提出起征点是20万,也有人提出是80万,还有人提出是100万。这里面存在一个很大问题就是地区差异,比如起征点是80万,那么东部地区实行起来基本没有问题,税源还比较充足;然而,西部地区由于税源比较少,实行起来就会有一定的困难。同时,这个税收回来后是归中央还是归地方?归地方肯定是不可能的,但是归中央又涉及到利益问题。我个人认为,把它作为中央税相对比较合适,如果作为地方税,会加剧地方经济、税收、财产收入的不均衡。作为中央税,我们可以用在社保上,但就和开征个人利息所得税比较相似了。所以,在整个税制的设计上,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遗产税利于反腐?

    主持人: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的本意,是为了缩小社会贫富差距,达到社会分配公平。有观点认为实施遗产税制度,是为了反腐,真的能从根本上遏制腐败的滋生吗?

    王明高:说开征遗产税就是为了反腐,这是不准确的。但是,遗产税可以增加贪污受贿者的“经济成本”,这些人冒着巨大风险所得到的收入,最终有相当一部分以税收形式上缴财政;遗产税还会增加腐败行为暴露的可能性,贪污受贿者的行为都是在黑暗中的交易行为,其所得必然见不得光;遗产税的开征,必定会促进金融实名制、家庭财产申报制等相关制度、措施的制定和完善。当政府官员的家庭财产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时,其趋利心理也就会有所收敛。

    马海涛:实行遗产税,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是不可能的。解决中国的腐败问题,不是靠一个税种能够解决的,它需要的是整个体制、制度的协调配合。

    朱青:腐败的问题是不能通过遗产税来解决的。真正腐败的财产是不会在遗产税中申报的,还有很多腐败的财产是匿名的,连税务局都无法发掘。所以,腐败还需从制度上解决。

    遗产税不会影响投资

    主持人:开征遗产税到底是有利于投资还是不利于投资?

    王明高:开征遗产税,是有利于投资还是不利于投资?这决定于遗产税的起征点、税率。如果起征点低、税率高,是不利于投资的,这样会出现资产外流的情况,“水往低处流”嘛! 但我个人认为,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起征点和税率要比周边以及一些发达国家的标准低,这样不但不会对投资产生影响,还会有促进作用。

    马海涛:我认为开征遗产税对投资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这一块主要是体现在消费上。为什么?我们现在的总体投资环境还是不错的,不论是对外还是对内,国家出台了很多优惠政策来吸引投资。如果真出现大量资金外流,不会仅仅是由遗产税造成的,还会有其他的原因,比如,人民币升值压力问题、不动产的变现等。中国一大批民营企业家,从政治角度讲,大都是有思想的创业者,不可能因为国家开征一个税种就改变他们的发展战略。所以说,开征遗产税会对投资产生些影响,但还不至于达到“令人担心”的程度。

    朱青:现在很多经济学者认为,征了很高的遗产税,到时人们都消费了,就不留遗产了。所以,遗产税若税率过高,会减少人们的储蓄,甚至也会不利于投资。我个人认为,开征遗产税,是为了财产的公平分配,这必然会损害人们的储蓄热情。从这个角度看,是不利于投资的。

    遗产税作用有限

    主持人:开征遗产税真是一剂解决社会两极分化的“良药”吗?我们应该如何利用政府手段,来调节我国目前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

    马海涛:我认为开征遗产税还达不到“良药”的效果,但可以填补整体个人收入调节税制的空白。缩小两极分化,需要整体税收制度的配合,而不可能单靠一个遗产税种。只有十几个税种共同发挥作用,才可能平衡调节收入差距。从这个角度看,遗产税的作用是有限的,缩小贫富差距还需要整体的协调。

    如何利用政府手段来缩小贫富差距?第一,要调节人们的收入分配政策。比如北京市实行的“阳光工资”,就是一个办法。第二,要规范国民收入水平秩序。比如现在的税制改革,就是针对一些乱收费、乱罚款进行调整的。第三,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和财政转移支出制度。第四,实施农村免费义务教育和完善的医疗制度。如果能从以上这些方面实施政策,就能缓解贫富差距。总之,税收不是万能的,不能把税收的作用夸得太大。

    朱青:开征遗产税真是一剂解决社会两极分化的“良药”。遗产税如果可以有效地实施,必然有助于缩小社会财富分配的两极分化。从我国现阶段实际看,开征遗产税还有些困难,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还不是很有效。但大方向上不能否定,实行后确实可以调节人们财产的分配。

    贫富差距的扩大有很多原因,收入差距的拉大,从社会的角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就需要政府利用再分配手段。也就是说,制度性的社会分配不公,可以通过税收和社会保障来调节,而非制度性的分配不公,只能通过完善党的纪律、反腐败这些手段来解决。

    评论:

    ★文/姚国会

    遗产税:沸沸扬扬牵人心

    近来,有关中国即将开征遗产税的消息不时见诸报端,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在西方国家,遗产税被称为“罗宾汉税”,即只对极少数富人征收,赋有“劫富济贫”的作用,而且人们已经很习惯缴纳遗产税了。但是在中国是否开征遗产税就成了一个特别令人关注的话题。有些“聪明人”甚至提前行动,开始采取避税措施,比如给年幼的孩子购买房产,上演“小鬼当家”的一幕。

    不能不看到,关于遗产税的各种议论中,较大的一个声音是:征收遗产税可以提高贪污受贿者的“经济成本”,淡化腐败动机。说遗产税能遏制腐败,未免言过其实,但说它能调节社会贫富差距,却是世界所公认的。作为“富人税”,该税种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将避免上一代人的财富差距在下一代人身上延续,有利于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遗产税以其在均衡贫富、缓解分配不公、防止两极分化、鼓励勤劳致富、引导公益捐赠等方面有可能成为一个优良税种。世界银行在《中国:推动公平的经济增长》一书中,曾充分肯定了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在减少贫困人口方面取得的惊人成绩,但也对1999年基尼系数0.437所反映的收入差异扩大的状况表示忧虑,并且预测如果收入差距和增长不平衡的趋势继续下去,基尼系数有可能在2020年上升到0.474(基尼系数在0.4~0.5之间收入差距较大;0.5以上说明收入差距相当悬殊)。很显然,贫富差距日益悬殊的矛盾已成为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主要矛盾之一。

    那么,要解决贫富差距问题,当前开征遗产税条件成熟了吗?显然,在中国,目前要开征遗产税所面临的问题还很多:如何解决由于先天禀赋差异导致社会成员付出努力与回报严重不对称进而引发的社会经济效率降低问题;如何改变国人传统的消费观念,放弃对财富的过度积累与继承,将手中的资产尽可能多地投入生产、扩大需求等等。而在所有问题中,人们最关心的是遗产税的起征点是多少。

    对起征点,有的主张低一点,以扩大税基;有的又说起征点低了容易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该看到,开征遗产税,一方面要考虑有利于保护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有些国家征收的遗产税很高,不允许你将过多的财富留给后代,但我国现阶段,人们的认识程度还没达到西方的程度,所以,你得允许公民个人创造了财富后,将相当一部分财产留给子孙。另一方面,就是通过政府征收遗产税,调节社会财富,将征收的遗产税作为国家收入,作为公共产品、公共投资,来还给社会,还给老百姓。这里面有一个平衡点的问题。因此说,遗产税的起征点定多少,不能由几个人拍脑袋制定,应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这要有一个过程。

    资料1:

    国外遗产税税率比较

    美国遗产税制属于总遗产税制,从1976年开始,美国将遗产税和赠与税合并;采用统一的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18%,最高税率为50%,后者适用于遗产额达到2500万美元以上的纳税人。另外,遗产额在60万美元以下者免征遗产税,而对于非居民,也要缴纳遗产税,但税率比居民优惠,最低税率为6%,最高税率为30%。

    日本对遗产的课税,采取继承税制,即根据各个继承遗产数额的多少课税,是典型的分遗产税制。对居民而言,不论其继承的遗产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都要对其遗产征税;对非居民,仅就其在日本继承的遗产承担纳税义务。日本继承税税率共分13个档次,从 10%到 70%。

    意大利是实行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其征税方法是先按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然后再按不同亲属关系征收比例不一的继承税。纳税人分为两类:一类是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另一类是继承人或受赠人。对第一类纳税人统一采用第一种累进税率,对第二类纳税人则根据其与死者的亲疏关系采用不同累进税率。

    资料2:

    国外遗产税税制的几种类型

    (1)总遗产税制。即对死亡者遗留的所有财产课税,并以遗嘱管理人或遗嘱的执行人为纳税义务人。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实行“先税后分”,表现为先缴完税后再分遗产,税制简单,纳税对象明确,因而征收成本比较低。缺点是各个继承人所得的具体情况没有充分考虑,不能体现社会的公正原则。目前,实行这一税制的有美国、英国、新西兰、台湾、香港、新加坡等。

    (2)分遗产税制。是对各继承人所得的财产课税,以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先分后税”,表现为先把遗产分给各继承人,然后对每一继承人所得财产征税。优点是较能体现税负公平的原则,缺点是税制比较复杂。目前,实行这一税制的有日本、法国、德国、韩国等国家。

    (3)混和遗产税制。即对所有遗产征税后再对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征税的一种模式。这种制度的特点是“先总税,后分税”,表现为先对总遗产征税,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继承人征税,这样就既保证了税源,又体现了社会公正,税负公正。缺点是征收过程比较复杂、技术难度大,税收成本偏高。目前,只有加拿大、意大利、伊朗等国采用了这一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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