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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跨年度缴纳税费的账务调整

2005-9-9 13:29  【 】【打印】【我要纠错
  由于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当月应缴税款可以在次月7日或10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因此一个生产经营情况正常的纳税人每年都将碰到跨年度缴纳税费的问题。最近,笔者在参与企业税务代理时发现,企业对跨年度缴纳的所属期为上年度应缴各项地方税费的账务处理五花八门,未作纳税调整、重复列支、错误列支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企业当期所得税税基,而且给企业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应当予以重视。

  例1:甲企业2004年1月6日申报缴纳了所属期为2003年12月份应缴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共计20万元,企业上年末未作费用预提,而在缴纳的当月作为管理费用列支。2004年2月9日,该企业在申报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也未作纳税调整。

  例2:乙企业2004年1月8日,申报缴纳了所属期为2003年12月份应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分别为7万元和3万元,该企业在上年度末作了费用预提后,又在缴纳的当月作了增加费用支出的账务处理。

  例3:丙企业2004年1月10日,申报缴纳了所属期为2003年下半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共计30万元,该企业上年度末未作费用预提,而在缴纳的当月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作了调减的账务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企业的账务处理都是不正确的。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因此,甲企业跨年度缴纳的所属期为上年度应缴税费不得在本年度成本费用中予以列支,应作如下账务调整: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0万元;贷:管理费用20万元。如企业既不作账务调整,又不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可视作其放弃权益。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颁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通知》中明确指出,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到以后年度补扣。所以,一些企业财会人员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对类似于上述跨年度缴纳的税费基金,出现了应提未提、应计未计、应调整未调整等情况,都将给企业造成一定的不必要的损失。

  乙企业在2004年1月对上年度已经预提的税费在缴纳时又作为费用处理,属费用重复列支,应进行账务调整:借: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7万元,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3万元;贷:管理费用10万元。如果企业不进行账务调整,属于在账上多列支出、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偷税。尽管有些企业财会人员并非主观故意,但是法律是严肃的,任何违法行为一经查出都将依法受到惩处。

  说丙企业的账务处理不正确,也许会有相当一部分人持不同观点,理由是: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所属期为上年度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只能计入上年的成本费用,若把不属于本期的税费在本期列支,则属于在账上多列支出少计收入的偷税行为,是违法的。其实不然。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管理费用中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五条指出,管理费用中包括印花税等税金,可见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是相一致的,并无矛盾。同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三条又明确指出:“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这就是说,丙企业在上年末未预先将应缴未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计入有关成本费用的情况下,可以在缴纳的当月把它作为 “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费用直接计入管理费用,不必区分其税款所属期。这似乎与上述税前扣除应遵循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相矛盾,但笔者认为,这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所指的“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