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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宽外汇管理召唤外资创投 所得税优惠待定

2003-2-24 10:57 财经时报·阳泽宏 【 】【打印】【我要纠错
  新颁发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最大突破在于新增外商的收益与回收资本的外汇汇出,鼓励多种形式的组织方式,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不完善等制度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参与制定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于近日正式颁发,并从3月1日起正式实施。参与文件制定的专家指出,其间“最大的突破”在于新增了有关外商的收益与回收资本的外汇汇出的规则。至于另一热点——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条件,尚需由国家税务总局单独推出配套政策体现。《管理规定》由外经贸部、科技部、国家工商总局、国税总局和国家外管局联合颁发。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助理巡视员沈仲祺说,为吸引外资进入,进一步搞活中国的创投业,国家外管局作出了很大突破。文件涉及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的设立与登记、出资与变更、组织机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审核与监管等。同时,还放宽了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和金额,明确了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这种目前比较流行的组织形式。

  放宽外管条件根据《管理规定》,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如果要汇出境外,可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同时,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参与这一文件制定的沈仲祺认为,以上规定实质上是在尝试资本项下的初步开放,放宽创投资本的外汇汇出条件。但他强调:“这当然还谈不上自由兑换。”沈说,过去外商投资者要想实现其在创投企业的资本回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是等到创投企业的存续期满之后进行资产清算;二是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由于中国实行外汇管制,外商回收的资本很难以外汇的形式直接汇出,所以通常情况下,外商投资者只能将股权转让给另外一家外商投资者,以实现外汇资本的间接退出。这种定向转让方式在操作中有很大难度,也是外商投资者很少介入中国创投业的深层原因。现在,外商投资者可以在创投企业的存续期内,将其所持有的创投企业股权转让给任何一家有意接盘的投资者,而不仅限于外商投资者;然后通过其外汇账户汇出外汇,实现资本的回收。“这些突破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中将会有进一步体现。”沈仲祺透露。

  有限合伙试点《管理规定》的另外一个较大突破是外商创投企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管理规定》中还明确提出,只要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满足一定的条件——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等。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就可以颁发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的营业执照。对此,沈仲祺分析称,目前有限合伙制在国内还不具备法律基础,修改《合伙企业法》又非一朝一夕能完成,为了部分解决现行公司型创投企业的种种弊端,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选择。沈认为,随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的推广,创投企业可以市场化选择合适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这将形成一些为市场所认同的基金管理品牌。同时,由于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可以管理多家创业投资基金,有利于降低创业资本的管理成本。沈仲祺特别向《财经时报》指出,《管理规定》花了较大篇幅规范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实质上是在鼓励另外一种创投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他表示,《管理规定》明确提出:“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实质上是有限合伙的一种试点。

  回报压力缓解在投资者认缴出资款方面,过去的规定是“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外商投资创业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额应在3年内全部缴清”。而新的《管理规定》允许“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沈仲祺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创投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资本回报压力,实质上是一种“授权资本金制”。早些时候,业界曾传闻将把现行的外国投资者前三年管理的资本中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调低到“不低于1000万美元”,并相应调低外资创投企业的管理资本累计额和出资额,但这一门槛并没有在正式出台的《管理规定》降低。相反,作为必备投资者的中国投资者的条件略有提高,即将过去规定的中国投资者三年内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调高到“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对此,沈仲祺表示,新的《管理规定》已经在法律允许的最大程度上扶持创投企业;而更大的扶持力度,只能在由国家税务总局单独推出的相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中体现。由于国税总局也参加了此次文件的制定,《管理规定》中增加了征税方式等内容:“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则将由国税总局另行颁布。业界传闻,相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将会大幅调低外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税率,可望由33%调至15%甚至更低的水平。不过沈仲祺提醒不应期待即将出台的税收政策有许多优惠,也不应对外资创投的进入过于乐观。他说,国外比较成功的创投公司大多已进入中国,且基本上都符合《管理规定》的条件,不大可能重新设立创投公司;其他一些创投公司碍于自身实力,短期内也不大可能进入。沈指出,《管理规定》出台的更大意义是规范现有的外资创投公司,缓解短期资本大量抽逃中国创投领域的局面,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不完善等制度问题。

  中比基金失踪究竟是以“创业投资企业”形式设立还是以“基金”形式设立,反映出有关部委在创投立法思路上存有分歧本报记者阳泽宏《财经时报》获悉,本周二正式出台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已经比原计划的2002年12月10日晚了大约70天。在六大部委联合对《管理规定》进行会签的过程中,由于“中比基金”事件意外出现,致使横生变数。

  事件来由科技部有关官员向记者介绍,“中比基金”是一家目前正在有关部门审批中的中外合作基金,中外双方分别是中国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的一家创投机构。比利时这家创投机构在转让了“上海贝尔”公司股票之后,想在中国境内寻找再投资机会,而海通证券也一直在寻找合作伙伴开拓创业投资基金业务。“中比基金”合作双方最初希望能够得到外经贸部的支持,并尽量争取到财政出资以提高自身信誉。对此,外经贸部表示,原则方面将给予“中比基金”大力支持,但必须遵循即将出台的《管理规定》,以“创业投资企业”的形式设立,并切实按照“政企分开”的创业投资企业性质来运作。按照外经贸部的方案,合作双方所希望的财政出资难以实现。于是,在《管理规定》正在国家计委、外汇总局、税务总局等部委会签的过程中,“中比基金”转而向国家计委寻求支持,寄希望能通过“基金”的形式设立,并争取到财政出资。科技部这名不愿透露姓名的官员告诉《财经时报》,国家计委为了发展“产业基金”,以使2001年7月被国务院“暂时搁置”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能被重新提起,很快就同意了“中比基金”由财政直接出资。

  思路分歧这位官员分析说,“中比基金”事件反映出一些部委在创业投资立法思路上存在分歧。这体现在科技部主张制定一部《创业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再附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对创业投资进行规范;而计委则比较热衷于重提《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不过这位官员向记者表示,这种分歧并没有影响《管理规定》的颁布。此前业界一直有传闻称《管理规定》会推迟出台,症结即在“中比基金”引起了国家计委与其他一些部委的分歧。在《管理规定》颁布之前,《管理规定》的起草执笔人——外经贸部外资司郑洲在接受《财经时报》电话采访时称,“中比基金”事情和《管理规定》的会签没有多大关系,而国家计委也没有参与会签。原计划2002年12月10日推出的《管理规定》之所以推迟至2003年2月18日才正式颁布,是因为会签程序上的延误。郑强调说,国家计委与其他五部委在推动创业投资发展上态度一致,且在促成《管理规定》出台的工作中,国家计委有关部门也比较配合,双方只是在立法思路上存在分歧,谈不上有尖锐矛盾。《管理规定》颁布之后,当《财经时报》再次打电话咨询“中比基金”的去向时,郑以此事目前过于敏感为由谢绝了采访。记者随后致电海通证券和国家计委,都被接待人员拒绝。

  去向不明科技部有关官员向《财经时报》提供了目前“中比基金”去向的惟一线索:科技部有关部门尚未收到关于“中比基金”的有关材料。据这名官员介绍,按照《管理规定》的条款,作为审批机构的外经贸部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会将有关材料传给科技部协商,然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但是截至目前,科技部还没有见到相关材料。这位官员同时告诉记者,“中比基金”事件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影响《管理规定》的执行力度。他说,如果一些俗称“创业投资基金”的创投企业可以通过“产业基金”的形式设立,那么市场上许多缺乏资信的创投机构就很有可能放弃原本可以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暂行规定》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企业的途径,转而向有关部门要“基金”批文,从而利用政府信誉来提升自己的资信,以达到圈钱的目的。“这样的话,《管理规定》就难以达到出台的初衷——规范现有的外商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