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147号),就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给予了明确:
一、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点评]:上述《通知》第一条主要是明确那些“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金融企业扣除“三费”时的具体计算方法,有相关情况的企业遵照执行即可。
至于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中第十六条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本次国税函[2003]1147号文件对这项规定进行了明确,允许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中超标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请相关公司注意这个规定。
金融企业要按新规定抵扣“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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