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违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9号)。通知指出《契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契税收入稳步增长,在调控房地产市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有少数地区,在执行契税政策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区以减征或免征购房人应纳契税的方式,对个人购房实行所谓“财政贴费”政策;有的擅自变通计税方式,变相降低契税的法定税率。这些做法不仅扰乱了税收秩序,破坏了税收政策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也不利于国务院提出的财政增收节支方针的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依法治税,《通知》规定:
一、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及《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文件精神,严格执行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有关契税的政策法规。
二、各地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要对本地区的契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政策的,都要立即加以纠正。
[政策提示]:随着住房改革政策的推行,越来越多普通百姓不再由单位分配公房,而是通过购买公有住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等形式获得住房,老百姓成了契税的纳税人。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税率为3%~5%,这在购房人的支出中占不小的比例。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和启动房地产市场的需要,国家规定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暂行条例》还对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国家机关等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等4种情形。
近年来,国家出于宏观调控的需要先后出台了一些契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减免了一些行业和地区的契税。
1992年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财政部出台政策规定,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可以免征契税,免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1999年,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对房地产业有关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的暂减半征收契税,对1998年6月30日前竣工、一直未出售的商品住房,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全额免征契税。
2001年,为加快消化积压空置商品房,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规定对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再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
2000年,为了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减少金融资产损失,解决海南省目前在处置积压房地产方面的特殊问题,切实改善其经济环境,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海南省1998年12月31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可相应享受免征营业税、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停缓建的房地产项目,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同时,国有商业银行在清理债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规定将海南省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自2003年1月1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适用这一政策。
除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出台有关优惠政策之外,按照《税收征管法》,任何地方擅自调低契税税率或变相调低契税税率的做法,都是与税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必须予以纠正。各省、市、自治区契税征收部门要在2003年6月30日前将清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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