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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税总局明确东北老工业基地资产折旧与摊销政策执行口径

2005-2-23 10:53  【 】【打印】【我要纠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防止出现税收征管漏洞,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明确东北老工业基地工业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政策的执行口径和征管工作。

    通知明确,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按不高于40%比例缩短折旧年限进行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和2004年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屋、建筑物除外),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通知进一步明确,关于折旧年限的“现行规定”,是指企业正在执行的财政部分行业财务制度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已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不得换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通知规定,对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企业可在缩短折旧年限办法和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项,不得叠加执行。上述方法确定后,以后年度不得随意调整。企业可以在不高于40%的幅度内,选择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该比例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选择部分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该范围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

    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缩短折旧(摊销)年限,采取事后备案管理方式或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附注说明,不得审批;通过建立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折旧(摊销)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相关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老工业基地资产折旧与摊销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财税[2005]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