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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收入所得税立法背后的理念性探析

2005-12-19 11:10  【 】【打印】【我要纠错
  近日,关于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立法听证被社会各界炒的沸沸扬扬,其争论之核心在于新扣除标准额度的确定问题。众所周知,人大最终采纳了1600元作为最新的扣除标准,至此这场争论最终得以平息,但是这场争论背后却留给了众多税法学仁们无尽的税收立法理念之思考。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并由获取所得的个人缴纳的一种税。个人所得税是各国开征比较普遍的税种,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在整个税收收入中占有比较高比重,所以具有相当高的法律地位。各个国家相继开征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基于它可以有效增加财政收入,调节劳动者间的收入水平,并可以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最终实现,所以倍受世界各国政府的广泛重视。而中国现行的所得税法全文仅仅14条,非常的粗糙,可操作性差,另外,在扣除标准方面仍旧沿用原来的800元标准,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地区区域经济二元结构一系列问题的出现,扣除标准就不能满足现实情况,从而造成了不能有效体现公平税负,同时也不利于和国际惯例相接轨的弊端。现在,全国人大通过立法听证的形式将扣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这一方面尊重了纳税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效顾及了国家的征税权,做到了纳税权和征税权间的平衡和协调。现从三个角度对新的扣除标准进行全面考量以透析其背后的法律理念:

  1、新的扣除标准有效体现了纳税人的人权保护是最低限度的法律制定标准。米尔恩在《人的权利和人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指出: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人权概念不是一种理想概念,而是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从人权的视角审视纳税人的权利,就是要将一种普遍性的人权内涵溶入到纳税人权利中去,在此基础上演义纳税人在税法中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普遍意义上的人权只能是一种底限意义上的人权,从而赋予纳税人基本权不可缺少、不可剥夺和不可让与的属性,从而决定这种纳税人权利应该成为一种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标准。

  从实现平等权的角度审视,个人所得税是一种累进税,多收入者多缴纳,少收入者少缴纳,无收入者免缴纳,而我国1980年制定的800元的扣除标准,显然已经不能反映真正的经济现实,因为在1980年,800元人民币就相当于547美元,而现在则最多相当于100美元,很显然当时立法时的税负从轻原则现在已经不能很好体现出来;恰恰相反,过低的扣除标准使得造成税收负担出现在低收入者的人群中,这显然是一种杀贫济富的恶税策略,它不利于税法面前公民平等权的实现。而1600元的新扣除标准是充分考量了全国各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差距,它可以有效实现税法面前的纳税人权利平等原则。

  从实现生存权的角度审视,实现税权的同时要有效保障纳税人最低生活水平。从法理上讲,生存权是一种接受权,即要求国家提供生存保障的权利,这种权利延伸到税法领域,对征税主体国家产生的是一项不可抗拒的规定性要求,即税金的任何赋课征收均不得侵犯纳税人的生存权,对纳税人而言就是赋予其最低生活费免课税原则。根据全国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统计数据的统计测算,以北方居民为例,一个普通的三口之家的日常性基本生活支出是月1131.60元人民币,再加上耐用消费品和过冬取暖费,约计为1709.18元人民币,这显然已经同1980年制订800元的所得税扣除标准时的基本生活支出额相差很远,如果继续采纳原来标准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工薪阶层的利益,而如果采纳过高的扣除标准又容易造成国家财政税收收入的大量锐减,所以新的扣除标准体现了它跟随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收入支出等一系列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规律,有利于保护发展中的公民生存权。

  从实现公民发展权的角度审视,1600元的新的扣除标准可以有效的实现公民的发展权,虽然1600元比一些发达地区规定的1500元仅仅多出 100元,但是其中的意义却是非常巨大的,它是税收民主制度下公民发展权的有效保障,同时也体现出了新的税收立法在保障公民生存权、平等权和发展权方面的协调统一过程,具有全新的时代意义。

  2、制定新的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表明了税收立法权限的集中统一,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地方政府仅仅享有十分有限的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继续采用了集权型的立法模式。个人所得税立法中将新的扣除标准定为1600元,而且全国通行,再次表明我国的税收立法模式继续沿用中央集权型的立法体例,特别是由于个人所得税立法关系到每个公民的根本利益,涉及到了基本人权和公民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如果各个地方政府代表可以在中央立法的同时制定变通的扣除标准,这显然会损害中央税收立法的权威性;同时由于国内采纳了高低不同的扣除标准,这也会使大量的人才和资源流向国内个人所得税扣除额比较高的区域,从而进一步加剧国内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理性避税问题就相应不可避免,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同时,关于物价变动后的扣除标准问题可以进行相应的法律保留,因为法律制订的及时性和法律的立、改、废是互不矛盾的,法律的适时修改正是法律贴近社会现实性的需要,同时这也是法律不断发展的本源性所在。

  3、新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立法过程是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利益的一次博弈,是税收立法民主化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典范,也是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历史性开端。现代税法是一种财产法、利益法和综合法,它受到多个部门法的影响和限制。由于税法规范设计到对社会成员利益的重新分配,所以在税法的制订过程中更加应该重视和体现民主原则,税收立法的民主化是依法治税、以法治国的需要,也是保障纳税人个人基本权利、实现我国宪法规定的富强、民主和文明的需要,所以就必须要严格贯彻税收立法的法定主义和程序主义,增强税收立法的透明度和专家参与税收立法过程,以进一步有效完善我国的税收立法程序。

  4、这次个人所得税的整个立法过程反映了我国税法立法模式仍旧采用了分类型的模式,并未完全演变到分类综合型的立法模式。根据中国现在的国情,个人所得税应该采用比较合适的税制,从长远的目标看应采取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即以年度为课征期,对各类所得实行综合征收,以减轻税收征纳成本。但是由于考虑到现在的征管国情,立法机关仍旧采用了分类型的所得税立法模式,这充分体现了立法和社会现实相适应相对称的指导思想。

  5、人本理念在本次税收立法中进一步体现。尽管税法调整对象直接关涉到国民的基本权利,但税法也并不仅是:侵权性规范,它同样是:保护国民财产权的重要制度,因为它界定了:国民对国家的财产义务。我们应该看到:在国家与国民的关系中,国民是根本,是国家的载体,具体到税法领域,纳税人是根本。在税法领域,以人为本,就是指以纳税人为本。

  只有在税收法制建设中有效地的体现人本理念,才能更好的保护纳税人之权利。在税收立法上,要体现出:人权、人本和人性的思想理念,把宪法中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把以人为本的税收征管理念,在税收立法中进一步地具体体现出来。

  法律的制定过程就是其背后法律理念的更新过程,虽然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工作已经完结,但是它留给我们的进步理念的思考将会长久地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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