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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税新制:中性与非中性的结合

2003-11-19 11:25 作者:邓力平 【 】【打印】【我要纠错
    多年来,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改革一直是国内外方方面面关心的热点问题。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可以理解为是中央根据国内外形势变化,不断改革出口退税制度的一个新举措。

    我国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始于1985年,1994年财税体制重大改革以后,结合增值税条例的全面实施,重申了对出口商品实行整体税负为零的零税率政策。从1994年至今,根据我国中央财政承受财力与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出口退税率几经调整,在17%、13%与9%、6%、3%之间上下波动。应该肯定,出口退税对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出口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透析本次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此次改革是税收中性与非中性原则高度结合、WTO有关原则与我国具体国情有机统一、从现实优化不断向理想优化迫近的一个良好范例。一方面,税收中性原则严格落实到出口退税政策上,应体现为对出口产品所含的国内流转税进行彻底退税,征税率与退税率完全一致,这应是出口退税制度的理想目标。另一方面,税收非中性原则在出口退税政策方面,则表现为对征税率与退税率之间存在差异的运用,从而有助于国家政策目标的实现,这是各国实行出口退税制度的普遍现实性。当然,这里必须对征税率和退税率之间的差异进行区别对待:一国对本国的出口产品征多退少甚至不退税的行为对他国的市场竞争与正当商业利益不存在任何干扰,因此,退税率的选择与确定属于一国税收主权,不应也不会遭致贸易伙伴国与包括WTO在内的国际经济组织的非议与责难;反之,倘若一国对本国的出口产品征少退多,其实质相当于出口产品获得了由政府出让的价格支持,干扰了出口所在国的正常市场竞争,违背了WTO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准则,从而受到严格的限制。换言之,“彻底退税”是WTO认可的退税上限,而非强求的退税统一标准,一国可在0%至征税率区间内自由选定所适用的退税率。综上所述,中性出口退税模式强调为出口产品创造平等竞争、公平税负的条件,以保证其国际市场竞争力,这实际上是市场机制的力量;非中性出口退税模式侧重于对税收非中性杠杆的运用,即通过国家引导的力量将出口退税与产业政策等宏观调控目标相结合。中性与非中性这两个侧面是一对立统一体,反映的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引导的关系,体现的是矛盾的协调,关键是对中性与非中性结合度的把握。基于这一理论思考,笔者认为,本次出口退税制度的改革在处理中性与非中性这一对立统一体时兼顾出口增长、财政承受能力与企业发展三方面的利益和需要,遵循WTO原则与国际惯例,在现有各制约条件下,确定了一个较易为各方接受的一揽子协调措施,是一次十分成功的现实优化运作。

    综观这次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五大主要内容,笔者认为处处体现了中性与非中性的完美结合。此次改革的一个重大特点在于突破了以往就税收论税收的局限,而将出口退税与我国的产业政策、税收分享体制、外贸体制相联系,以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为契机,协调中央与地方的出口退税负担比率,进一步充实我国分税制的相关侧面,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促进对外贸易的持续发展。以出口退税率的调整为例,这次退税率调整可以概括为“降中有调、调中有降”,通过适当调整出口退税率,一方面不断缓解国家财政特别是中央财政的压力,为出口退税机制向中性模式转变提供一个相对宽松与成熟的环境,推动理想优化的最终实现;另一方面,通过出口退税率的调整来引导国家外贸出口结构乃至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真正使出口退税制度成为一种有效的政策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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