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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 保监会联合发文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

2004-6-7 9:29  【 】【打印】【我要纠错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规定。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两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相关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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