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质量,规范个体工商户账簿设置和使用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在总结过去个体建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对1997年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此次修订主要包括七项内容:
一是调整了建账销售额标准。为了适应个体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和规范个体建账工作的需要,新《办法》在综合考虑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高、GDP增长和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化情况的基础上,对个体工商户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月销售额标准做了一定幅度的提高。提高后的标准为:
1、凡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应当设置复式账。
2、凡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应当设置简易账。
建账经营额标准的提高,一方面使得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要求更加切实可行,另一方面也符合广大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
二是取消了雇工标准,提高了注册资金标准。由于个体工商户雇工情况经常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很难准确掌握其经营期间的雇工人数,依据雇工数量多少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建账类型,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因此,新办法取消了雇工标准。
新《办法》将建立复式账的注册资金标准由原来的10万元提高到了20万元。原来10万元的标准是1997年确定的,经过多年的发展,综合考虑各种变化因素,应对注册资金标准作适当提高。同时,由于建立账簿主要针对个体大户而言,将注册资金标准适当提高,有利于合理确定建账面,促进建账质量的提高。
三是明确了建账方式的确定程序。新《办法》规定:“个体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就意味着,设置复式账还是简易账,由个体工商户对照条件自行确定,无须税务机关指定。因为按照《会计法》的要求,纳税人应按国家规定自行建账。税务机关在明确规定复式账和简易账设置标准的基础上,其主要职责就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对照已制定的标准,督促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设置、保管和使用账簿,而不再逐户指定纳税人建账的方式。
为了避免个体户因月度经营额变化而频繁改变建账方式,新《办法》同时规定:“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四是明确了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做出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个体户建账初期税收征管可能面临的客观情况,但由于建假账或账证不全等情形个体户的大量存在,基层征管力量难以满足逐户核定的需要,为防止税收流失,有必要给予基层税务机关定期定额征收的权力。
对于“建账初期”具体时间跨度界定,由各地根据本地区个体户总体的建账水平和税收征管力量确定。
五是修改了对不按规定建立和使用账簿的处罚权限。为了满足地方税务局对共管户税收征管的需要,新《办法》对原《办法》第十七条按照建账管辖权划分处罚权的规定作了修改: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权进行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同时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六是合并了原《办法》的部分条款。考虑到原《办法》的第八、第九、第十条均为对纳税人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方面的要求,内容相近,新《办法》将这三条合并为一条。
七是删除了原《办法》中部分条款。如删除了原《办法》的第七条关于“设置复式账和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的规定。因为用于建账的账簿和凭证作为商品,纳税人可以自行到商店购买,而不必到主管税务机关购领。同时,纳税人设立和启用账簿现在也无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新《办法》还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九条关于“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规定。因为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主要针对个体工商户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比照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应普遍建立账簿,实行查账征收。在此情况下,保留该条内容已无必要。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方面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原《办法》自1997年6月实施以来,对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建立账簿,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变化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原《办法》的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一是由于下岗再就业等一系列优惠政策的实施,个体经营者的人员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相当一批不具备独立建账能力的个体经营户。二是随着各项改革措施的逐步到位,居民的基本生活支出不断增加,尽管单户个体经营的规模有所扩大,但大量业户仍处于维持日常生计的状态,这些业户难以承受聘人建账的费用,且原《办法》所规定的建立简易账和复式账的经营额标准已明显偏低。三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账簿管理的要求已作了调整,而原《办法》的部分规定与新的要求不一致,也与实际情况相脱离。
该负责人指出,此次修订适当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建账的销售额标准和注册资金标准,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对建账标准以下的个体户可以放松管理。推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实行查账征收,这既是我国税收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是个体税收征管发展的方向,同时也是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措施。他强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推进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以新《办法》颁布实施为契机,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导和督促个体工商户建账。对依据原《办法》已经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要引导其不断规范和提高,进一步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对达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促使其严格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对达不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在认真执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引导其设立账簿,规范财务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