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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与反避税:又一场猫捉老鼠的游戏?

2006-2-7 0:0 人民法院报·张晓敏 【 】【打印】【我要纠错

  避税 利用诉讼活动进行

  2005年12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看似平常的一起案件,却成为跨国企业利用诉讼活动进行避税的一种手段。

  这起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很简单:原告是江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是天津某制冷剂公司。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制冷剂40吨,单价是每吨5万元。同年6月2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00万元。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已到,被告却没有供货,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一张280万元的汇票。

  案件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法院意外遇到了难题:被告方由一名行政主管代收了诉讼材料,这位主管告知法院,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公章无法使用,因此公司无法应诉。这种消极应诉的态度是法官们始料未及的,因为被告是一家注册资本上亿美元、在中国经济市场上有着重要影响的“重量级”企业。

  由于被告拒绝应诉,法院于9月12日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又发现了诸多疑点:一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极为简单,产品没有注明标号,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而违约条款也只有一句“违约方偿付守约方经济损失”;二是实际上原告方支付的货款并非是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而是280万元。对于这多出的80万元,原告方的解释是其他业务的货款,而且由于货物很多,一时说不清楚,也举不出相关的证据。再经法官询问原告,得知双方针对各项交易并未对账。对此,原告的理由是他们付款多,要钱少,没有必要证明。原告的这种态度给人的感觉是似乎根本不想搞清这起纠纷的来龙去脉。这也让法官们感到,原、被告之间可能有其他关系。

  鉴于事实有不清之处,法官们直接向被告的生产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发现被告在2005年8月曾向原告发过一批制冷剂产品,但数量与金额无论是与合同约定的200万还是差额的80万都不相符。

  由于此案涉及到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法官们不敢大意,又对双方的资质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核查。没想到在核查过程中发现了更为蹊跷的事情:原告是在2004年底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制冷剂的设计、生产、销售及咨询、售后服务等,而被告则是国际上著名的制冷剂生产企业,是香港一家公司的子公司,而香港这家公司的大股东则是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一家投资公司。有关资料表明,被告竟然是原告的大股东,而且涉及货物的价格与市场上通常价格相比高出了很多。集团内部的业务纠纷为什么要花费2万多元的诉讼费,并专门聘请律师打起了官司呢?这不太符合常理。法官们通过种种现象判断,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一起与国际避税有关的案件。

  就在法官对此案的真实情况产生疑问之时,被告方于2005年11月24日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双方于12月21日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200万元货款及利息,此案调解结案。

  这样的案件并不只这一件。就在审理上述案件的同时,执行庭也正在执行一起案件,被执行人是一家长年亏损的公司,通过核查这家公司的账目,执行人员发现这家公司一直将其生产的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给另一家与之有股权关联的上海某公司,而在上海某公司的股东清单中,赫然列着一家维尔京群岛的投资公司,很显然,低价销售是为了把利润向海外转移。

  如果把这两起案件进行对比分析,不难看出,这类案件有着明显的相似之处:一是诉讼双方或者存在共同股东,或者相互投资持股,或者有相同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其中一方的开办方或大股东为在维尔京群岛等国际避税地注册的公司;二是合同中有明显与常理相悖之处,或是价格过高,或是交易条款过于向一方倾斜;三是审理过程相对简单,各类证据齐备,诉讼双方均对事实表示认可,但很少同意调解,都要求法院进行裁判。

  反避税 一个国际性难题

  有关资料显示,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是经济学上被称为“避税港”的地区。目前世界上有30多个被称为“避税天堂”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对在该地注册的企业仅征收本地经营的税收。同时,为了吸引外国资本流入,繁荣本国或本地区经济,在本国或本地区确定一定范围,允许外国人在此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取得收入或拥有财产而可以不必纳税或只需支付很少税款,以此来吸引大公司或基金在本地注册。

  国内的一些公司正是看到了这些政策的种种好处,于是通过各种手段先在避税地注册一家公司,然后再以外资名义向国内投资,以享受外资的优惠政策。这种“外资”公司一般在国内注册多家子公司,子公司通过高价购入母公司产品、低价售出子公司产品等关联交易手段进行商业、财务运作,将利润转移到避税地的母公司,造成海外公司盈利,国内公司亏损的现象,靠避税地的免税或低税收减少税负,以躲避国内税收。

  据有关资料显示,截至2004年8月底,我国已批准成立了49万多家外企,相当数量的外企通过各种避税手段转移利润,造成从账面上看,外企一半以上都是“亏损”状态。而按照税法的规定,以后的盈利可以弥补前年度的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王裕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我们认为亏损企业里面,有三分之二属于非正常亏损。造成非正常亏损的主要手段之一就是通过转让定价把利润转让出去。我们保守估计,每年单转让定价避税的税款损失有300亿元。”

  国税总局反避税专家苏晓鲁介绍,这300亿元还是两年前推算出来的,现在肯定超过这个数字。他说,当前税务机关掌握的避税方式包括转让定价、利用避税地、资本弱化、利润结转、流转税征收环节以及利用法定税收优惠政策避税等。其中利用关联企业进行转让定价避税是最主要的方式。

  据了解,较常见的转让定价避税手段通常有两种:第一种是高进低出;第二种是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购销和租赁避税。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这样的企业诉讼的目的不是因为发生了实际纠纷,而是因为法院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通过执行来避免国内一些财产处理的审批手续。

  审理案件的法官也表示,此类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基本达成共识,合同等材料十分完备,从审理上并没有什么难度,而且通过避税港进行避税,在法律上是属于合理避税范畴,作为司法机关是无权干涉的。但是,这种诉讼如果成为跨国企业进行避税的一种手段就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了。因此,有关部门应尽早出台相关规定,一方面是相关部门要严格公司注册时对来自避税港地区投资的审查,对真假外资给予区别对待,以减少此类诉讼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相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反避税税制,以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如何审视避税行为?天津南开大学法学院法学专家魏健馨表示,合理避税是以合法的手段和方式来达到减少缴纳税款的经济行为,即通过不违法的手段对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精心安排,尽量满足税法条文所规定的条件,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虽然避税行为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所用方式却是合法的,纳税人行为不具有欺诈性质,打的是税法的擦边球。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强则认为,合理避税可以在理论上说得冠冕堂皇,但由于“合理”这个概念十分模糊,很难界定它的标准。所以,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多少都是通过钻法律空子达到目的,早已把法律精神抛在了脑后。目前国际上的避税与反避税斗争愈演愈烈,我国的避税与反避税也在逐步发展,但是,在避税港避税等方面的税收限制还是一片空白。保证国家税收、搞好反避税工作是摆在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项艰巨任务。因此,当务之急是建立健全反避税税制,通过完善税制,堵塞漏洞,制定限制措施,如制定主体转移的条件、调整转让定价、防止避税地避税措施、加强反避税征管措施等等,以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事实上,反避税工作越来越受到中国政府的重视。2005年,国税总局不断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中日两国税务当局正式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旨在解决跨国关联交易中的转让定价问题。而2006年的反避税工作也有了重点。国税总局副局长王力近日称,今年要力求反避税工作取得新突破,重点抓好避税大户的审计工作,规范开展预约定价,按照预约定价规程要求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工作。

  反避税专家苏晓鲁也曾透露,税务机关将对4类企业进行重点监控:一类是通过计算机分析统计出来的亏损企业;二类是与避税地往来较多的企业;三类是有点“神经质”的企业,表现为收入老在增长,然而利润却是时亏时盈;四类是平稳增长的企业,收入逐年增长,利润总是处于微利水平的企业。

  由于避税行为给国家的财政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许多国家都在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反避税。据报道,美国是最早实行反避税的国家,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反避税法律体系。

  不过总体上,解决跨国企业避税这一国际问题似乎也没有太多好的办法,国税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靳东升就表示,尽管外企避税非常严重,但税务部门要想彻底查处并非易事。因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信息”,而跨国企业内部的信息并不容易取得。

  据税务机关保守估计,外企每年单转让定价避税的税款损失至少有30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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