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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与意义

2006-4-12 11:45 财税法网 【 】【打印】【我要纠错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标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中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的构成有三个要件:一、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来的;二、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三、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遗产税是对自然人去世以后遗留的财产征收的税收,通常包括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和对继承人的遗产征收的税收。遗产税历史悠久,据考证早在古埃及、古罗马时代,为应付战争开支,统治者就开始对遗产征税。近代遗产税的征收,始于1598年的荷兰。之后,英国(1694)、法国(1703)、美国(1788)、意大利(1862)、日本(1905)、德国(1906)新加坡(1926)以及国民党政府(1940)先后开始征此税。目前在世界上,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开征了遗产税。发展中国家因为自身的经济水平和税法制度的相对滞后,一般没有开征遗产税。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征收遗产税,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收益。

    为了减少遗产税的逃漏和公平税负,美国于1924年率先开征了赠与税,以此作为遗产税的补充,标志着遗产税的重大发展。许多国家纷纷吸取美国的经验,也随后开征赠与税。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多数都同时征收这两个税,因此一般意义上的遗产税,实际指遗产和赠与税两者。根据2004年底的统计数据,在127个存在税收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正在征收遗产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有74个,占58.3%;没有开征遗产和赠与税,或者曾经开征、目前已经停止征收遗产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有53个,占41.7%.近年来,遗产税在世界范围内税法领域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的变化:一些国家和地区取消了遗产税,如澳大利亚、意大利、中国澳门、中国香港,还有一些国家正在讨论是否要取消遗产税,如俄罗斯等;另外一些国家对其现存的遗产税制度进行了调整,如提高起征点、增加扣除额、降低税率、增加免税项目等等,以降低遗产税的负担。

    虽然遗产税并不是我国现今的税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它并不是新生事物。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就曾拟订遗产税,1938年10月南京政府还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决定正式开征遗产税。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务院在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列入了遗产税,但是由于随后的公私合营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公民个人基本上没什么私有财产,一直未能课征。1994年的税制改革,遗产税再次被列入财产税系列,但碍于条件未成熟,立法又跟不上,所以始终无法开征。到了十五大,江泽民在党的报告中指出:“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由此,遗产税的征收又一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有关遗产税的立法讨论由此展开。

    开征遗产税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复杂而艰巨。虽然遗产税作为财产税的构成部分,其存在在历史上已经有一段时间,也不会在短期内消亡。但具体到我国,是否开征遗产税,何时开征,开征的模式,开征后的一系列配套措施该如何制定,都是需要立法者认真思考的问题。总的来讲,要开征遗产税,需要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首先,遗产税的开征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目前存在遗产税的大多数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这表明遗产税的开征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后盾。经济落后的地方,人们往往不能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假如政府再征收遗产税,免征额低,则给人们生活增添了负担,犹如雪上加霜;免征额高,则纳税人的数量不多。考虑到法律成本,遗产税并不能带来多大好处。

    我国虽然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自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保持着良好的增长势头。有关资料显示,中国居民在银行存款的80%是为20%的富裕阶层拥有。根据2005年福布斯发布的中国富豪榜,居于榜首的荣智健拥有16.44亿美元的财富,第十名的陈天桥家族也拥有10亿美元的财富。中国的高收入阶层正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而且他们拥有的财富也远远超过普通老百姓。这样的经济基础,为遗产税的征收提供了税源上的可能性。

    其次,遗产税的开征需要一定的社会基础。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建立的时间还不长,1985年才制定颁布了《继承法》。在人们思想中,个体财产、继承的观念的还不成熟,对于财产,人们多采取家庭共有的方式,较少采取个人独有的方式。这些财富分配方式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另外,对于税收,人们的纳税意识还不够强,仅仅把纳税作为义务,认为税收减少了自己的财富,因此容易对遗产税的征收产生抵触心理,并且会想方设法去规避纳税。这需要我国加大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宣传,让人们在观念上,不仅把纳税当成义务,还要看作是一种权利。要让人们理解到,遗产税给社会带来的一系列好处,如调节贫富收入分化,增加公共财政,建设和谐社会等等。

    最后,遗产税的开征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遗产税一旦建立,需要各方面的社会力量配合。

    一、 需要建立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遗产税的征税对象是财产所有人死亡后留下的财产。为了确定财产的范围,必须要有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这是遗产税开征的基础,也是遗产税顺利实施的保障。目前为止,我国除了在存款、股票市场实行了实名制以外,很多其他财产还没有完全实行实名制。包括房屋一类的不动产,古董字画等动产,还有专利、著作等无形资产,应当“以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为契机,尽快建立起一套有效的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

    二、 需要建立健全的个人财产评估制度。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都是以遗产价值为计税前提的。财产评估是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征税数量的多少。在国外,为了征收各类型的财产税,一般都有专门、权威和公正的资产评估机构。而资产评估在中国市场上还不成熟,如果不加大力量去健全评估机制,势必成为遗产税征收的阻碍。

    三、 需要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公证制度。财产公证是保证遗产税征收公平性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婚姻法领域,婚前财产公证仍在热烈讨论中。在遗产税领域,更为重要的是“遗赠公证和遗产分割公证”我国在加入WTO以后,应当加快公证制度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完善我国的个人财产公证制度。

    四、 需要建立死亡报告制度。遗产税的征收必须以财产所有人的死亡为前提。但假若财产所有人死亡,遗产被继承了,却没有人通知有关部门,就导致了遗产税的漏缴,破坏了社会公平。死亡报告制度的建立,牵涉到信息管理机构的建立、报告人的义务、报告的期限、相关的责任制度等等,对民政部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死亡登记制度应当考虑到死者家属的感情因素,避免让人们产生“死了还要交钱”等抵触情绪,这需要有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注意宣传和教育的技巧。

    五、 需要健全遗产继承法律制度。我国的继承法和民法中都没有对遗产税的规定,一旦遗产税开征,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也必须做出适当调整,以紧密配合。“《继承法》关于遗产分割的顺序有待修改,遗产税和赠与税中复杂的民法与税法交集的问题也需要立法者的解决等。否则将会成为执法标准混乱和守法意识模糊的主要原因。”

    六、 需要赠与税与遗产税的配合。据报道,从2003年开始,一些城市出现“零岁房主”,一些未成年的孩子成为豪宅的主人,其中年龄最小的业主居然是八个月的婴儿。个中原因是一些手头富裕的家长“未雨绸缪”,为躲避尚未开征的遗产税,早早为自己的孩子买下房产。赠与税是遗产税的补充,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方式规避遗产税而制定的。各国对赠与税的征收有着不同的征收模式,如不单独设立赠与税,而把一部分生前的赠与财产纳入遗产税征收范围;也有分设两税,并行征收的;也有仅开征遗产税,对生前赠与财产不征税的等等。我国应结合具体实际,在赠与税的选择上予以慎重考虑。

    以上是遗产税开征所应具备的经济社会条件和法律基础。对我国而言,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这些条件,但还需要更多的完善。对此,有学者提出:“我们呼吁立法部门不必急于通过立法,而应该在立法过程中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加强研究和论证,使遗产税法能够建立在民主和科学的基础上。”

    虽然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遗产税的条件,但也有学者反驳,认为我国并不应当建立遗产税。综观各方面因素,我认为,遗产税的建立,将对我国的经济、社会、法治等各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一, 遗产税的开征将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贫富差距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在适当范围内减少这种收入差距,是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宝。有学者提出:“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就是要合理规范社会财富的分配,通过税法来重新分配社会财富,调节贫富不均,缩小收入差距,协调社会矛盾。 在西方很多国家,税法是起到一种平衡利益关系的作用的,他们有一个指导思想就是保护弱者,让富人多交税,比如说征收高额的遗产税、消费税等。”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个人纳税方面目前的趋势是趋近于轻,而不是趋近于重,这里面首先是对的是对穷人的保护,但我们说富人也要保护。……所以把富人弄穷不见得是好事,达到和谐社会的状态是大家都富起来,而不是把富人变穷。”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失偏颇。遗产税的征收并不会把“富人变穷”,富人占用了大部分的社会资源,应当付出相应的对价。财富一代代的积累,必然使富者更富,拉大贫富差距,造成社会不稳定。对富人遗产的一部分进行征收作为社会公共财富,可以为穷人提供更好的社会服务,同时社会稳定也为富人的财富扩大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对富裕者征收适当的遗产税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第二, 遗产税的开征将成为反腐败的有力工具。国税总局就委托王明高提出:征收遗产税会提高“腐败”的成本:一是经济成本,即冒险所得收入会有相当一部分被征收;一是增加腐败行为暴露的可能性。从这两个角度来看,遗产税的开征会遏止我国腐败行为的滋生。

    第三, 遗产税的开征会有力的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为了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政府一般把慈善捐赠或者类似的财产在转移作为遗产与赠与税的扣除项目,是“豁免遗产”。如我国香港地区在取消遗产税之前有相关的规定:“为香港的利益捐赠与任何认可慈善机构或捐赠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作慈善用途。”是豁免遗产。如果我国开征了遗产税,并在慈善事业捐赠等方面给予激励,就能起到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第四, 遗产税的开征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法制度。尽管我国从1994年就开始了税制改革,但仍然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税制结构的不合理。主税比重大,辅税比重小。在这样的税收体制下,富人越来越富,造成了贫富差距的扩大。目前我国税改的目标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开征遗产税是健全财产税种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完善我国税法的重要措施。

    第五, 遗产税的开征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国家通过收入的取得很大程度上依赖税收,遗产税也可以带来相同的作用,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但必须注意的是,征收遗产税也有成本,有深刻的社会影响。在对比这些成本之后,再结合我国实际的经济状况,应当在征税模式的选择,起征额、税率等因素的确定上作出科学的决策。

    第六, 遗产税的开征将促使人们理财观念的进一步成熟。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政府对公民的遗产征收有严格的税收规定,人们往往会仔细的筹划遗产,以备身后给家人带来的经济困难。但在我国,人们的理财观念还很薄弱,遗产筹划更是一片陌生的领域。遗产税在开征后,能起到一个提醒的作用,让人们在活着的时候重视财产的使用方式,这对国民理财观念的形成是一个助推器。

    第七, 遗产税的开征将刺激保险事业的发展。人寿保险在遗产筹划中有着很大的作用,遗产税的征收一般包括了人寿保险赔偿金。遗产税开征以后,人们为了使家人所得利益最大化,会仔细比较保险的保费、获得赔偿的总额,所需缴纳的税金等等,选择对自己对有利的投资方式。而保险公司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也必然会设计出一系列的保险产品,这样遗产税就刺激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遗产税是对自然人去世以后遗留的财产征收的税收,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悠久的历史。随着我国遗产税被提上立法议程,人们对遗产税的关注日益增多。必须注意到,遗产税的开征需要一定的经济、社会背景,还需要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我国目前开征条件还不完善,需要很大程度上的改进,如财产登记、评估、公证等,如不大力发展,必将成为遗产税征收的阻碍。但遗产税的开征在我国具有一系列的积极意义,如对和谐社会的建设、税法制度的改革等等,都有正面的作用。我国应当在完善配套制度的前提下,建立合理的遗产税征收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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