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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两税合并系列问题——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06-8-3 18:15 正保会计网校·鬼谷子 【 】【打印】【我要纠错

  时间已经步入八月份,两税合并将要送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气愤变得紧张和热烈起来,日前全国人大预算工委就全国陆续上交的关于两税何必感的提案组织了两场座谈会,各方争议主要集中在税率方面,这场争论或多或少为两税合并的进程增添了部分阻力,合并进程又多了几分悬念。我们也有必要关注两税合并相关系列问题,为我国税制改革献言献策。

两税合并问题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引发问题比较严重(图:光明网-新京报)

  我们知道两税合并设计到很多复杂问题,也牵涉很多部门和地区的既得利益,因为涉及到利益重新分配,来自各部门和地区的阻力自然可想而知。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比较受关注

  根据中央财经大学税务系教授刘桓解释,两税合并主要的问题主要是税前扣除标准不同,优惠条例不同。前者比如员工工资扣除标准不一致等。后者包括四方面:一是纳税义务的起始日不一样;二是税率差异。三是特殊行业优惠差异;四是再投资退税待遇。

  相比于两税合并的其他问题,诸如税率问题和税收优惠问题,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似乎争论不那么激烈,不争论不代表不重要,恰恰相反,这个问题带来的系列问题很重要,也很严重,比如外资企业的偷逃税款的问题,竞争不公平的问题等。没有争论代表各界已经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在这个问题上普遍达成了一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内外资企业的才差别在哪里

  内外资企业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存在很大的差别,直接影响了各自的税负水平和竞争公平。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从企业成立之日起,公司的试运营收入同样要纳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从企业赢利之日起。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不一致影响了企业的经营成本,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完善,内资企业要求统一规定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很明显这样的规定已经产生了严重的问题。

  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的不同造成的问题

  首先是企业先天的不公平竞争。企业在成立之初的收入还不稳定,同样情况下,内资企业承担了更多的成本,如果税率和税收优惠的差异造成了后天的不公平的话,那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差别的规定便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先天的不公平。

  其次外资企业以次为切入点进行偷漏税。根据数据表明我国外资企业由于滥用税收优惠。利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进行偷逃税款每年在300亿左右。比如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很多企业为了少交税,利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企业赢利后的规定,在企业刚开始的五年或以上的时间里,在企业帐目做手脚,长期为亏损或者不赢利状态,然后开始赢利的年份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待税收优惠享受期满,很多企业便会考虑关闭企业或者作出被收购的假象,然后在新的企业中继续上演同样的伎俩,据税务机关证实,这样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而外资企业滥用税收优惠的手段大多包括利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再次是在税收优惠的享受效用上存在问题。根据目前在税收优惠问题上的共识,在以后税收优惠由现在的面向外资企业的普惠制转向针对产业的特惠制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不对等将影响到同等条件下内外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内资企业从成立之日起享有纳税义务,税收优惠的期限也随之开始计算,由于企业成立初期的不稳定,内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并不能真正惠及企业。而外资企业在企业赢利之日起,而且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有利润的年度起负有纳税义务,税收优惠的时间才随之开始计算,这样在企业逐步走入正轨的时候,税收优惠对于企业的意义远远大于企业在成立之初的效用。

  内外资企业统一扣除标准是趋势

  鉴于以上的问题,内外资企业统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很必要的,税收优惠的规定从企业成立之日起,不仅可以和内资企业保持一致,而且在税收优惠的处理上难度会小一点。原因在于税收优惠回归正常,从企业成立之日算起,内外资企业在公平的环境中竞争,究竟税收优惠能否真正惠及企业在于企业的赢利能力,鉴于企业在成立之初不稳定的特点,税收优惠即使不取消或者不选择产业优惠转移,外资企业享受到的优惠也会减少,利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转移利润,认为操纵利润的现象也可以避免,这对税收优惠的处理难度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方法,难度不像取消优惠那么大,税收优惠力度不会造成现在的不公平状态。

  笔者认为统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后,税收优惠从企业成立之日算起,优惠的力度大小取决于企业在开始的赢利能力和经营能力,能够很好的激发企业经营管理的潜力,而税收优惠也不应该毫无顾忌的直接赠予式的,选择成立之日起的规定是介于取消税收优惠和维持税收优惠现状的折中办法,企业赢利能力的高低决定了税收优惠的力度,这样的税收优惠政策才具有政策导向作用。而这样的规定下,统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作为税收优惠的过度方式,而转变税收优惠的问题已经不是很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