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新《办法》沿用了原来的条款式结构形式,由十九条增加到二十八条,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修改和调整。突出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重新明确了适用范围。
将原《办法》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新《办法》对适用范围明确界定了量化标准,进一步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其主要作用:一是有利于克服原《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存在着随意性大、标准不清的弊端,从根本上解决滥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问题,对不同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使个体税收逐步实现精细化管理;二是有利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新《办法》意图改变以往弱化个体建账的现象,特别是对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额较高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运用行政手段引导其设置账簿,加强管理使其正确核算,规范其经营行为,从而达到如实申报纳税的目的;三是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税务机关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督促其设置账簿,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对达不到建账标准的,则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界限较为清楚,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
二是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
之所以这样做,一是提高核定工作的透明度,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原核定程序中只规定在定额确定后要公布定额,缺少征求意见的环节,使核定程序不够完整。设置“定额公示”是在最后确定定额前让定期定额户了解核定定额的情况,给予其反馈意见的机会,对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缓解征、纳双方矛盾都将产生积极作用;二是增强定额准确性,体现税收负担合理的原则。定期定额户对定额持不同意见或者对其他业户的定额提出质疑,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调查线索,要求税务机关核实。防止税务机关出现疏于调查,主观臆断,判断失误的问题,使税务机关始终能够保持科学态度,缜密地开展核定工作,有利于定额更接近实际经营情况。另外,“定额公示”还能够充分运用社会协税护税的功能,促进社会各界间接参与核定定额的工作,从不同渠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使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更加完整,真正起到民主评议定额的作用,从而提高定额的准确度,同时也活跃了社会协税护税的力量,增强了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关注度;三是加强社会监督,体现廉政执法的原则。定期定额户和社会各界是税务机关的监督者,定额公示的过程也是执法监督的过程,不但有利于税务机关提高纠正差错能力,还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廉政建设,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三是实行了简易申报。
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新《办法》对简易申报做了进一步规定,定期定额户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定期定额户将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此种做法是对纳税申报程序带有根本性的转变,既节省了时间,降低了纳税成本,也符合准确、足额征收税款的原则。实际上,对定期定额户来说是简易申报,对税务机关来说是简易征收,征纳双方都会从中得到益处。与此同时,为了遵从动态管理的工作要求,及时掌握定期定额户经营变化情况,新《办法》规定,在定额执行期中定期定额户偶然发生较大的经营活动,实际经营额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定额幅度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申报手续。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划缴税款所涉及问题的处理办法。
由于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特点,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期划缴固定数额税款的业务提供了便利。定期定额户只需要委托银行按期将账户里的存款划缴入库就可以完成纳税手续,既简便,也稳妥。对税务机关来说,简化了征收程序,保证了税款的安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发生业户在银行的存款低于当期应纳税款,造成税款不能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对实行电子申报和邮寄申报的,按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由于“报缴合一”,应当按照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五是对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个是实行以票控税方法涉及的税款征收问题。目前大部分地区普遍实行了通过发票开具金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进行比对,对业户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定额的经营额,税务机关对其补征税款,这种做法对提高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准确性,避免国家税款流失起到较好作用。随着税控收款机陆续在定期定额户中运用,比对工作将更加便捷准确,效率更高。新《办法》对此做出了规定,使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工作取得的经验形成制度。另一个是业户在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涉及的缴纳税款问题。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是根据定期定额户提供的经营地点进行核定,业户到申报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未纳入核定的范围,业户对这部分收入需要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六是对简并征期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简并征期是将定期定额户若干纳税期的应纳税额集中在一个纳税期限内缴纳。最大程度简化了税款征收程序。新《办法》第十六条根据实施细则对简并征期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适用对象。采取简易申报和通过银行划缴税款相结合的方法后,在银行网点较多的城镇,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定期定额户缴纳税款,不需要实行简并征期,只有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才有必要实行简并征期的方法;
第二,简并征期的期限。由于各地城镇化程度不同,对于简并征期的期限,全国不宜做出统一规定,只能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以免基层税务机关放松动态管理;
第三,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简并征期的适用对象大部分是经营比较艰难、纳税数额较小的定期定额户,对税款入库影响不大,所以将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规定在最后一个纳税期。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谈到,原《办法》自1997年6月19日实施以来,对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规范征纳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个体经济的迅猛发展、税收法制的日趋完善和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对个体经济的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原《办法》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申报、纳税方式上已不能完全适应这种形势的要求。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全面总结各地定期定额征收的成功经验基础上,认真研究和解决个体税收征管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依照“规范管理,简化程序,方便纳税,降低成本”的原则对原《办法》作出了修订。